(2017)内222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苗强与张宝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强,张宝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857号原告苗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周长顺,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先,男,1972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苗强与被告张宝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宝先返还借款76000元;2、按1%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宝先于2014年12月11日在我处借款76000元,约定月利息1%,张宝先至今未返还。张宝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宝先于2014年12月11日在苗强处借款76000元,张宝先为苗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每月1%,未约定返还时间,该借款张宝先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苗强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张宝先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苗强借款7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始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宝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白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