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士煊与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217号原告:王士煊,男,汉族,1970年1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晋、唐凤(实习),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栋*楼*号。负责人李忠茂,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09698072R。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欣,女,汉族,1996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士煊诉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杨颖慧、代理审理员王梦蕾、人民陪审员肖曙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晋、唐凤,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租车合同》,达成如下租赁协议:原告将新买的在其名下的奥迪A6L车牌号:云A×××××的车辆交付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9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实际交付车辆于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番催请,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也未得到回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因被告无法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被告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向原告等价支付车辆价值:341584.00元、车辆购置税32200元、商业险9900元、装饰款15000元、交强险950元、保险押金4000元、车船税195元,总计40382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4.7.10至2016.7.9期间)总计3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剩余277000元;三、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在此期间我方的公司还未成立,合同是无效的,租赁关系是李忠兴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昆明宽盛经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个人租车合同、调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交付被告,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9000元,原告以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四、发票联,五、车连购置税、车船税、商业保险、交强险,六、车辆维护费用,证明车牌号云A×××××原告车辆手续齐全及车辆价值共计403829.00元。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八、租金交易明细,证明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5000的租金。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租赁行为系李忠兴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为证据,证明被告主体,李忠兴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私刻公章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李忠兴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租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为原告所有的奥迪A6L车辆一辆(车牌号云A×××××),租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给案外人李忠兴,李忠兴向原告出具调车单,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39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忠兴。租赁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忠兴账户向原告账户分别三次共转账26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出租车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出具《个人租车合同》系与案外人李忠兴签订,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故该合同系李忠兴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李忠兴作为被告登记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登记成立前一个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租车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出租车辆,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所有接收车辆及支付租金均为李忠兴个人行为。经查,虽起诉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忠茂,但被告登记成立时及李忠兴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用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忠兴。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原告提交调车单为据,原告已依照约定实际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及租期届满后的车辆返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39000元。据此,租赁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租金31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忠兴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6000元,原告自认共收到租金35000元,故被告应向支付剩余租金277000元。被告当庭认可现不能向原告返还其诉争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新车时车辆价值等价返还人民币403829元。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等相关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虽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在正当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的租赁物合理损耗及折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新车时车辆价值等价返还人民币40382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客车规定行驶年限15年,涉案车辆购买后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故租赁期限届满返还车辆时该车行驶年限应为2年,尚可使用年限13年。以年限成新率计算方法为据,年限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100%,即13÷15×100%=86.7%。以原告提交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发票、车船税发票为据,原告购买云A×××××号车辆共产生购置费373979元,至于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押金及车辆装饰款并非购买车辆的必然费用。综上,根据车辆购置费用,综合考虑车辆成新率,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对价324239.8元。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本案不存法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士煊租金人民币277000元;二、由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士煊车辆对价人民币324239.8元;三、驳回原告王士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8元,由被告昆明宽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颖慧代理审判员 王梦蕾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