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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韩家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韩家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806号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协信汽车公园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83382G。法定代表人:卢伟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韩家辉,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家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家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渝BXXX**号车辆的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营运证正副本、购置本原件;3、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6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法定报废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为400元,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68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家辉通过电话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车辆已经被盗,无法归还牌照,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家辉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牌照为渝BXXX**(车架号LZFHXXXXXXX400943)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乙方)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法定报废止。被告应在上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费400元,如未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车辆保险、税费由原告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所有应缴纳的费用每迟延一天,被告须向原告缴纳每一万元每天逾期的滞纳金20元,并按国家规定的超期缴纳滞纳金,因违约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的各项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相互间无债权债务,事故清偿完毕,被告交回车牌、证照、完清手续后失效。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至2017年3月止应缴纳的管理费为6800元。另车辆亦未及时参加年检及投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情况说明、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家辉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车辆已被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车辆车牌、证照用于车辆销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渝BXXX**号车辆牌照、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因被告未按月缴纳管理费,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后果即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将按被告欠付原告车辆管理费导致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按每月所欠管理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韩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家辉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韩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渝BXXX**号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购置本;三、被告韩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管理费6800元,并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为标准,按每月所欠管理费为基数从上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韩家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向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