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斌与李群、汪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李群,汪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833号原告:李斌,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李群,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汪佩强,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斌诉被告李群、汪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群、汪佩强给付原告借款115万元、利息(15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按月利率1.5%、6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2%)、20万元(月利率1.5%)、20万元(月利率1.5%)、60万元(月利率2%),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群辩称,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另外有18万元借款确未出具条据,但随后偿还了原告20万元本息;另外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付过部分利息,具体以庭后提交的利息给付凭证为准。被告汪佩强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李斌所举证据,被告李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所举证据查明,李斌与李群系亲戚关系,李群系巢湖市四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并负责实际经营。后李群向李斌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17日向李斌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斌人民币150000元,注:李斌代借姚立平,月息1.2分”;“今借到李斌人民币200000元,注:李斌代借赵逢军,月息1.5分”;“今借到李斌人民币200000元,注:李斌代借赵逢军,月息1.5分”;“今借到李斌人民币6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4月20日,姚立平向李斌账户汇款250000元,李斌随后向汪颢账户汇款250000元,2015年2月14日,汪颢汇给李斌107600元,李斌认可该款系偿还前述25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00元。2015年2月13日,李斌向汪颢转账汇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李斌向汪颢转账汇款150000元。2015年8月17日,李斌向李群转账汇款576000元。后李群给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李群尚欠李斌借款1150000元和利息312440元。后李斌索要无果,成讼。另查明,汪颢系巢湖市四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群归还借款,其提交借条载明共差欠借款1150000元,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中1076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且剩余借款的给付亦有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也有给付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群应当依约偿还借款1150000元。关于利息的主张,案涉四张借条上所载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群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利息312440元,原告李斌对该辩称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佩强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群认可其与汪佩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汪佩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李群个人借款,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群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佩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汪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斌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312440元;2017年4月17日之后利息其中150000元按照月利率1.2%,其中4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其中600000元按照月利率2%,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李群、汪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