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梁与杨超、杨习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梁,杨超,杨习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473号原告:张志梁,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汉族,1996年6月20日生,住胶州市。被告:杨习溪,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杨超、杨习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7181664A。负责人:肖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朝,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志梁与被告杨超、杨习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被告杨超、杨习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杨超驾驶鲁X×××××号轿车沿柳州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501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超辩称,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车辆,杨习溪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和杨习溪是父子关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9.38元,要求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杨习溪辩称,同杨超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杨超驾驶鲁X×××××号轿车沿柳州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志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损、张志梁伤。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梁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8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上肢挫伤。出院后于9月21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5日先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进行门诊检查,后又于11月5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4日),以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512.09元。原告提交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需要,到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5825.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志梁多发损伤术后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建议张志梁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为宜。该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后原告申请对自己是××,××与车祸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志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5年8月21日的车祸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Ⅸ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972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撤回该项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及中云办事处南卧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轿车的驾驶人员为杨超,车辆所有人为杨习溪,被告杨习溪与杨超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337.58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9120元(120元×38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74392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1600元+2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9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012.38元。其中被告杨超已垫付医疗费1569.38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误工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8月21日16时许,杨超驾驶鲁X×××××号轿车与张志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张志梁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习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48337.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97.58元(48337.58元+7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39097.58元(49097.58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杨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368.30元(39097.58元×70%)。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失地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是该鉴定是法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74392元(43598元×20年×20%)。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因此,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800元(100元×3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192元(174392元+21600元+3800元+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90192元(200192元-110000元),由被告杨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3134.4元(90192元×70%)。对于原告要求的司法鉴定费3600元(1600元+2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972元,是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杨超赔偿原告90502.70元(27368.30元+6313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69.38元,被告杨超尚需赔偿原告8893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梁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梁各项损失共计88933.32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梁对被告杨习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志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鉴定费4572元,合计945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417元,被告杨超承担3274元,原告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