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淑美与胡本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美,胡本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孙淑美,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慈,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美与被告胡本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与被告胡本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屺姆岛村码头,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将原告撞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2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34+20+13+25+13)*100),护理费15800元((34*2+90)100),误工费24000元(300*80)仅主张18934.64元,伤残赔偿金138768.96元(34012*17*24%),鉴定费2100元,合计348557.3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人,不应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白色四轮农用车挂倒档停靠在屺姆岛3号码头处准备拉鱼食,车辆熄火但车钥匙未拔出,被告自认该车辆有手刹但不好用,装完货后案外人胡国江及胡海明先行坐到副驾驶座位,胡国江坐在靠近方向盘一侧,胡海明坐在靠近车门一侧,被告尚未坐到主驾驶座位时,胡国江拧开车钥匙将车发动,车辆向后倒车,被告试图控制车辆未果,撞到了站在车后的原告。原告随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4年10月24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5年2月28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5年6月23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共计162453.7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意见书,意见为:1、孙淑美的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0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90日。3、孙淑美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定残时63周岁,长期居住在龙口市屺姆岛村。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龙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笔录、询问笔录、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龙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发生经过;2、原、被告过错大小以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3、被告是否属于帮工行为。4、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焦点1、原告主张事发经过为,被告上了农用车的主驾驶室,然后车就开始往后倒,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江、胡海明三人在公安机关分别做的三份询问笔录中,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事发经过,原告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儿子在报案笔录中的陈述为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系被告以及胡国江二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未年检且手刹不好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熄火离开车后未将车钥匙拔出,未规范停车,作为车辆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管理和控制,存在过错;乘车人胡国江非驾驶员在副驾驶处擅自拧动车钥匙启动车辆,且未对车辆周边情况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二人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相当,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定二人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追加胡国江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焦点3、被告辩称,其是应原告儿子胡国波邀请,义务帮助原告从事拉鱼食工作,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或由其他被帮工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笔录中被告自认是孙燕(音)让其帮忙拉鱼食,并非应原告邀请帮助拉鱼食,后被告又辩称孙燕系胡维明妻子,胡维明与原告儿子胡国波是合作经营关系,所以被告当天纯粹是帮助原告拉鱼食,但被告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关于其系帮工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焦点4、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码头干零活,误工费可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80元/天计算300天即24000元,原告仅主张18934.64元系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居住地系城区规划范围,定残时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8768.96元(34012*17年*24%)。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2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护理费15800元((34天*2人+90天)*100元)、误工费18934.64元、伤残赔偿金应138768.9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8557.3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52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15800元、误工费18934.64元,伤残赔偿金28768.9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8557.36元的50%即114278.68元。合计被告应承担234278.68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慈赔偿原告孙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42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原告孙淑美承担2155元,由被告胡本慈承担4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人民陪审员 尹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