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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顺、高喜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顺,高喜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68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红顺,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喜欢,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顺、高喜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顺、高喜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顺、高喜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0554.13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红顺经其配偶高喜欢同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利率为10.453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偿还25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554.13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顺、高喜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0554.13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顺、高喜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刘红顺、高喜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红顺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10616xxxxxxxxx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5、2011年6月16日由被告刘红顺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刘红顺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红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4535‰,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刘红顺仅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25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顺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红顺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50元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高喜欢与被告刘红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喜欢应对被告刘红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0.4535‰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25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高喜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刘红顺、高喜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