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雪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雪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081号 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东宝华庭7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89159523。 法定代表人罗毅。 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慧,女,汉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二路东源阁小区A区1栋A座103号和108号商铺的业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东源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小区(商住两用,建筑面积27,838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是: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为1元、一楼商铺每平方米每月为3.5元、C区二楼商场摊位每个每月为165元、C区一楼菜市场摊位每个每月为145元、B区一楼面对松源路单身宿舍每平方米每月为3.5元、B区一楼面对小区内通道单身宿舍每平方米每月为3元(见合同第七条),物业本体维修费用由乙方(即原告)垫付(见合同第四条第十二项),业主应在每月15日之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交纳的则按人民银行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导致诉讼追缴的,业主还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见合同第八条),物业服务期限3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2013年7月27日原告和龙华东源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布公告,告知了涉案小区业主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缴费方式等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亦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开始为东源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物业维修服务等直至2016年7月合同期满。被告拥有A区1栋A座103号产权的商铺面积为52.0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82.21元(3.5元/平方米.月×52.06平方米)、本体维修金7.8元(0.15元/平方米.月×52.06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共应支付190.01元,对被告每月应交费用,原告多番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累计金额为6841元(190.01元/月×36月)。被告拥有A区1栋A座108号产权的商铺面积为52.0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82.21元(3.5元/平方米.月×52.06平方米)、本体维修金7.8元(0.15元/平方米.月×52.06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共应支付190.01元,对被告每月应交费用,原告多番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累计金额为2,280.12元(190.01元/月×12月)。综上所述,东源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东源阁小区管理的合法代表,其与原告签署的《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遵守和执行,应按其物业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费,但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迫使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催讨,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支付拖欠的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A区1栋A座103号的物业管理费6,559.56元(182.21元/月×36月)、本体维修金281.16元(7.81元/月×36月)、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为666.9元,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滞纳金详单一),共计7,507.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A区1栋A座108号的物业管理费2,915.36元(3.5元/平方米×52.06平方米=182.21元,182.21元/月×12月=2,186.52)、本体维修金124.96元(0.15元/平方米.月×52.06=7.81元,7.81元/月×12月=93.72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为144.4元,详细计算方式见附滞纳金详单二),共计:3,184.72;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3,6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包含公告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3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十二项约定:物业本体维修费用由即原告垫付,业主应在每月15日之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交纳的则按人民银行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是: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为1元、一楼商铺每平方米每月为3.5元、C区二楼商场摊位每个每月为165元、C区一楼菜市场摊位每个每月为145元、B区一楼面对松源路单身宿舍每平方米每月为3.5元、B区一楼面对小区内通道单身宿舍每平方米每月为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导致诉讼追缴的,业主还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82.18元/月,本体维修基金为人民币7.81元/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个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86.16元,本体维修金93.72元。 另查明,被告系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A区1栋A座108的登记权利人,份额为100%。原告公司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而设立的基金,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被告作为业主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86.16元、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93.72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每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189.99元(182.18元+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月应缴费用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即拖欠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8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拖欠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8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此类推。 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86.16元、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93.72元,以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18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月应缴费用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即拖欠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8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拖欠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8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此类推。); 二、被告陈雪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诚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