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夏福成、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福成,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成,男,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原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同元,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务农,住宣恩县。原审夏福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福成系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业主,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主营成品家具加工销售。2014年2月26日,杨同元进入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做木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同元工作的地点在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并由该厂提供材料及大型工具,其工资按件计算,一个月做工26至28天,有事需向夏福成请假。2014年3月6日,夏福成为杨同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26日,杨同元在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从事木器加工时,右手食指被刨床刨断受伤,夏福成之子夏龙平随即将杨同元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11日出院,医院诊断杨同元为右食指离断伤。2014年5月18日,杨同元委托其女儿杨俊向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恩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宣恩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夏福成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夏福成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该告知书,且未在期限内向宣恩县人社局提供证据。宣恩县人社局对夏福成、杨同元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同元在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加工木器时被刨床刨断右手食指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杨同元送达,2014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夏福成进行送达,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上收件人签名处有“夏福成”字样的签名以及签收时间(2014年7月21日)。在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诉宣恩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夏福成于2015年3月13日向该院提出对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上“夏福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4年7月21日”《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上收件人签名处“夏福成”签名不是夏福成本人书写。夏福成用去鉴定费1500元。夏福成不服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在工商部门登记进行了注销登记。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诉宣恩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宣恩县人社局当庭给夏福成送达了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夏福成”字迹鉴定费1500元由宣恩县人社局承担。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不服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书》,以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已被注销,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撤消了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并驳回了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恩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宣恩县人社局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夏福成与杨同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程序是否合法,夏福成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夏福成”字迹鉴定费1500元应该由谁承担。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夏福成与杨同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案中,宣恩县人社局根据杨同元提交的材料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夏福成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对夏福成及杨同元进行了询问,证实2014年2月26日至3月26日期间,杨同元在夏福成经营的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做木工,以及2014年3月26日杨同元在该厂工作时被刨床刨断右手食指,造成其右手食指离断伤的事实。夏福成(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被注销)与杨同元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杨同元的工友杨志宪及安庆忠的证明、宣恩县人社局对夏福成和杨同元的调查笔录以及夏福成为杨同元购买的保险可以用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夏福成并未对与杨同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同元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宣恩县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同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宣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杨同元进入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与法院查明的时间不符,存在一点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人社局受理杨同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夏福成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有2014年6月13日宣恩县人社局对夏福成的调查笔录证实。宣恩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之后在工伤认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知悉其内容,且向法院主张了权利,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三、关于夏福成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诉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已被注销,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了(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的起诉。该份裁定并未在实体上对该案件进行处理,且本案原告与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并非同一当事人。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四、关于“夏福成”字迹鉴定费15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夏福成对宣恩县人社局举出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上“夏福成”签字字迹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宣恩县人社局负有举证证明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的责任,且经过鉴定,署期为“2014年7月21日”《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上收件人签名处“夏福成”签名不是夏福成本人书写。故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综上,夏福成提出宣恩县人社局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该份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福成要求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福成要求撤销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福成承担;“夏福成”字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夏福成上诉称,宣恩县人社局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1.宣恩县人社局没有向原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且送达程序违法。2.宣恩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同元进厂时间这一基本事实有误。未对杨同元与原宣恩县珠山镇红武家具厂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夏福成”字迹鉴定费1500元。宣恩县人社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恩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宣恩县人社局根据杨同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夏福成邮寄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虽然收件人的地址为宣恩县珠山镇和平工业园区联合集团木器加工厂,但收件人写的是夏福成,后对夏福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夏福成已收到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至于《工伤认定书》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评判,本院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至于宣恩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同元进厂时间有误,但原审法院已重新认定,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亦即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审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确认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宣恩县人社局既然作出工伤认定,那么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宣恩县人社局对杨同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夏福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福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