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薛孝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薛孝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97号原告:王志文,女,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邵武市,被告:薛孝孟,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福清市村民,住邵武市,原告王志文与被告薛孝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为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孝孟立即归还王志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薛孝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志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薛孝孟未答辩。王志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薛孝孟向王志文借款100,000元,王志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孝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孝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薛孝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志文借款100,000元。王志文按照薛孝孟的指定,通过银行向俞豪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薛孝孟收到借款后,向王志文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如未按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1%计算违约金。之后,王志文多次要求薛孝孟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薛孝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文要求薛孝孟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自动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孝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孝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雯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