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32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宏华,男,1983年2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71544。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韦宏华2015年8月的工资1034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韦宏华主张系紫云县体育运动场建设项目任项目经理,但紫云县体育运动场建设项目由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陈代表人国栋承包了该项目工地看管工作。被上诉人韦宏华接受陈国栋的指派在紫云县体育运动场工作,其工资也由陈国栋个人支付。综上,被上诉人韦宏华不属于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宏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韦宏华在诉讼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的,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3、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宏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韦宏华2015年8月的工资10343元。韦宏华辩称,被上诉人韦宏华与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韦宏华为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韦宏华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韦宏华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原判按照判令其向被上诉人韦宏华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10345元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103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韦宏华是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岗位为工程项目经理,每月收入一万五千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姓名:韦宏华(身份证号X;),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一万五千元,因其于2015年8月21日在工地被人故意伤害,期间在医院进行治疗,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2015年8月至裁判文书生效时止的工资。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12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的工资1034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员工,提交了其工作证及其与原告员工张正林的QQ聊天记录,原告认为工作证系被告伪造,QQ聊天记录不真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栋个人雇请被告,提供了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国栋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以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聘任被告的《项目经理聘任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是原告员工,提供了工作证、QQ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盖有印章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告虽对工作证、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聘任书》上并无被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8月的工资,同时,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受伤后便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根据《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5000元,该段时间的工资为15000元÷21.75天×15天=10345元。针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故原告要求不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韦宏华2015年8月的工资1034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问题。本案中,韦宏华在诉讼中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证据系韦宏华欺骗取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判认为韦宏华提供的工作证、QQ聊天记录等证据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采信韦宏华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对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系欺骗所得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向被上诉人韦宏华发放2015年8月的工资,还认可被上诉人韦宏华在2015年8月21日受伤后才停止提供劳动,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确定的每月1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韦宏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工资10345元于法有据,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邦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