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华与王宜明、甘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王宜明,甘四花,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59号原告:陈xx,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甘xx,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代码:360924210004627。法定代表人:王宜明。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甘xx、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甘xx、瑞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506899元及并承担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是被告瑞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甘xx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xx因瑞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王xx的个人银行账户,王宜明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金额为87万元,一张金额为13万元,被告瑞明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被告王宜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899元。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xx、甘xx、瑞明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是瑞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xx与甘xx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瑞明陶瓷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入100万元给王宜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当日王宜明向原告出具2张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87万元,一张收据金额13万元,被告瑞明陶瓷公司在两张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王xx签名并注明“按月息2分结算”。两张借条注明均是公司借款,存入中国银行王宜明账户内,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王宜明分别于2014年元月26日归还1万元、2014年8月27日归还了40万元、2015年元月7日归还了30万元、2015年8月11日归还了10万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了10万元,一共归还了原告91万元,还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息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每次还款均是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6899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今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宜明与被告甘xx于1987年9月20日在高安市上湖乡镇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出具的收条虽然注明是瑞明公司借款,也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借款确是直接转到了被告王宜明的账户上,且有被告王宜明的签名,表明瑞明公司以及被告王宜明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由被告瑞明公司、王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甘xx与被告王xx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甘xx、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宜明自2014年元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共向原告偿还了本息91万元,双方对于每一笔还款是利息与本金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偿还的债务也应当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再归还本金,经核算,被告至2015年9月29日止仍欠原告本金506899,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起以506899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6899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506899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2889元由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