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米先超与林青松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先超,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林青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67号原告:米先超,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民德路2号,注册号500235000007580。法定代表人:王南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东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林青松,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米先超诉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园林公司)、林青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先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被告生泰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一般委托代理人饶东明;被告林青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00元(167天×50.00元/天)、护理费19100.00元【其中:住院期间16700.00元(167天×100.00元/天);出院后2400.00元(30天×8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63.42元(27239.00元/年×18年×21%)、营养费6450.00元(215天×30.00元/天)、误工费26850.00元(179天×150.0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20261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生泰园林公司系《云阳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档工程》的承包方,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林青松个人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到该工地做工。7月20日早上在该工地低头捡模板时,被附坡滚下的石头打伤。受伤后,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垫付。2017年1月20日,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分别系九级和十级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明确其损失为:医疗费180809.37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00元;护理费19100.00元【其中:住院期间16700.00元(167天×100.00元/天);出院后2400.00元(30天×8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63.42元(27239.00元/年×18年×21%);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8624.00元;鉴定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65646.79元。被告生泰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地上捡模板受伤、治疗以及该工程由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发包给被告林青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系被告林青松雇请,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既然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生泰园林公司不是雇请者,也没有过错,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计算年限有异议,只能计算17.8年,不应计算18年,同时还应适当减除原告每月的收入部分;原告主张的后期30天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主张的其余费用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5131.24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予以扣除。被告林青松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林青松以及原告在该工地受伤、治疗的情况属实,被告林青松承包的内容是清堤、支模。事发当天因下雨,被告林青松并未施工,由于被告生泰园林公司需进场赶工期,要求被告林青松施工,同时因护坡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还安排了人员对护坡落石进行看护,但出事时看护人员没有在现场。虽然原告系被告林青松雇请,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生泰园林公司修建的护坡因下雨土石松散,石块坠落导致的。出事后,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才在护坡修建了防护措施。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故被告林青松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林青松垫付了医疗费175677.83元,并按照130.00元每天支付了116天的护理费15080.00元,如果法院只认可100.0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超过标准的部分,被告林青松自愿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生泰园林公司的意见,同时被告林青松垫付的费用是在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借支的,故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档工程》,同年6月1日,被告生泰园林公司与被告林青松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械钻孔嵌岩桩上部板带悬臂式挡土墙;乙方(林青松)负责板带的清基、支模、搭架、制筋、安全、文明等施工措施。2016年7月12日,原告受被告林青松雇请,到该工地做工。2016年7月20日晚上,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副总饶东明发现施工地点因下雨存在安全隐患,遂安排人到现场负责观察、排险。次日早上,原告在该工地低头捡模板时,被滚下的石头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护理、口服及外喷药物对症治疗;2、半年内勿过度负重、受伤,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断裂,保护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受力时机。若骨折出现不愈合或愈合延迟,必要时需进一步处理,骨盆内固定物不取出。3、门诊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80809.37元,其中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垫付5131.24元,被告林青松在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处以借支的方式垫付了医疗费175677.83元,并按照130.00元每天支付了原告116天的护理费15080.00元。2017年1月20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米先超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米先超后期分别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住院时间6周。3、被鉴定人米先超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米先超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米先超后期分两次取出肋骨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陆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725.00元。庭审中,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和被告林青松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8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8624.00元【179天×126.00元/天-3930.00元(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鉴定费2300.00元(原告支付1400.00+被告支付的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无异议,但要求将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住院病历、《云阳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档工程》施工合同、养老金领取账户明细以及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和林青松提交的合同、米先超医疗费、护理费垫付明细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否合法。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其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963.42元(27239.00元/年×18年×2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25天,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原告后期分两次取出肋骨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约陆周,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67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被告林青松已按照130.00元/天支付了原告116天的护理费15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的护理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180.00元(130元/天×116天+100元/天×51天)。故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6726.79元,其中医疗费1808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8624.00元、鉴定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63.42元、护理费20180.00元。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林青松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滚落的石头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被告林青松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才有可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林青松,且发现施工地点因下雨存在安全隐患后,仍要求被告林青松施工,致原告在工作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原告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生泰园林公司与被告林青松连带承担90%的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366726.79元(含医疗费180809.37元),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林青松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30054.11元,品除被告生泰园林公司垫付的6013.24元(医疗费5131.24元+鉴定费900.00元)和被告林青松垫付的190757.83后(医疗费175677.83元+护理费15080.00元),被告生泰园林公司、林青松还应支付原告133283.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林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米先超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3283.04元。二、驳回原告米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0元,由被告林青松负担525.00元,原告米先超负担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诗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