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红坤、温光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坤,温光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苏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坤,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刘波,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光有,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永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天信。原审被告苏甦,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红坤因与被上诉人温光有、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原审被告苏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坤的委托代理人孙刘波、被上诉人温光有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工程量价款错误,不符合真实情况。在一审被上诉人温光有提交的证据7证明双方确认的劳务费为121125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61332.26元。一审计算的126万元劳务费总额无证据证明,且每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上诉人对于此确认签名,该确认单的性质属于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温光有的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劳务费不应以此为准,而是以上诉人王红坤签字确认的1211252元证明为准。对于争议劳务费总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89592元,尚欠121660元,且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工程需要返工维修,具体数额未确定,因此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未支付温光有班组的劳务费具体数额认定错误。2013年10月31日付琪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24592元,为支付给温光有工资,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温光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截止2014年10月底,由于王红坤长时间拖欠工人工资,且一直不对杂工劳务量确认,双方协商温光有班组不再给其继续提供劳务。温光有班组催要工钱,王红坤一直以工程款算不出来,不在杂工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一直到2015年7月10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开业前夜,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并同时在证据4杂工汇总及地下室打地坪、待定工程量三张工程量单子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王红坤自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与王红坤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一审判令王红坤向温光有支付劳务费201332.26元处理正确。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原审被告苏甦未到庭答辩。温光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8万元,公告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红坤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王红坤2015年7月25日前算清扣除质量问题价款后的欠温光有剩余工程款并签字,由苏甦保管,如工程款算不出来按2015年7月18日确认签字结算单上结算;2、2015年7月19日付款一万元,2015年9月1日前付款三万元,如2015年9月1日不支付三万元,工程款结算单由苏甦交给温光有,通过相关部门解决;工程款结算单由见证人苏甦保管并应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保管证明;王红坤必须在甲方支付总包单位工程款10日之内将温光有工程款结算完毕,如到2015年阴历年腊月20日之前与甲方工程款没有算清,王红坤应支付温光有余下尾款。该协议落款处有工头温光有和被告王红坤及见证人苏甦的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9月7日,被告苏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单原件在院方苏甦处保存。协议提及的工程量确认单(共3页)显示工程量价款共计997839.72元,均有被告王红坤的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另查明,原告出具的全部工程量确认单总计工程量价款为1261332.26元,均有原告和工程项目经理孙文超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原告收条显示,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王红坤支付款项共计106万元,与庭审中原告自认的已付工资款数额相符。原告等19名农民工参与了洛阳正骨医院土建项目,有《工程量审核确认单》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相印证,温光有系工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王红坤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红坤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前算清扣除质量问题价款后的欠温光有剩余工程款并签字”,理应“按2015年7月18日确认签字结算单上结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款21.8万元,鉴于被告王红坤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总工程量价款为1261332.26元,被告王红坤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06万元,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1332.2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保全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洛阳正骨医院、苏甦共同支付工资的请求,庭审中被告王红坤自认,洛阳正骨医院与王红坤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洛阳正骨医院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苏甦对上述欠款负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坤支付原告温光有劳务费20133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王红坤承担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全部工程量总计价款1261332.26元,有温有光和工程项目经理孙文超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王红坤主张工程价款为1211252元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王红坤累计支付被上诉人温光有106万元,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201332.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红坤称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89592元,因被上诉人对2013年10月31日付琪支付温光有24592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红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王红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