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月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月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34号罪犯刘月,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西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月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月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单项奖励2次。另查明,该犯未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女子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未缴纳罚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月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