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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磴口县森林公安局申请执行陶恒金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磴口县森林公安局,陶恒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马珍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贾挨林,该局民警。被执行人陶恒金,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隆盛合镇。申请执行人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6月30日,陶恒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磴口县隆盛合镇红旗村三社孟广成家退耕还林地内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陶恒金作出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于陶恒金。陶恒金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我局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局对陶恒金作出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170株及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7424.6元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辩称,自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磴口县隆盛合镇红旗村三社孟广成家退耕还林地内的林木是事实,但自己现无能力补种树木和缴纳罚款。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磴口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认为陶恒金砍树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当日予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陶恒金于2016年6月30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购买位于隆盛合镇红旗村三社孟广成家退耕还林地内的杨树34株,计立木蓄积量7.7178立方米,折合材积5.0166立方米,林木价值1856.14元。陶恒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陶恒金滥伐林木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170株;2.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7424.6元。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陶恒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8月29日将作出的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送达予陶恒金。陶恒金收到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和2017年4月18日向陶恒金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至今陶恒金仍未履行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补种树木及缴纳罚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如下材料为证: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3、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4、对陶恒金的询问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8、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9、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0、送达回证;11、林木鉴定意见书、蓄积量、材积、价值计算表;12、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3、集体通案记载;14、催告书;15、给陶恒金送达催告书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16、见证人孙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对被执行人陶恒金作出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被执行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对陶恒金作出的磴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170株及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7424.6元的处罚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学琴审 判 员  莫 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燕附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