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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龙与徐高产、赵华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25号原告:徐龙,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高产,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华菊,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景德,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龙诉被告吴延洲、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延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5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吴延洲由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担保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声明各一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声明两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吴延洲由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担保,向原告徐龙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据,出借人:徐龙,今有借款人吴延洲,借款壹拾万元,并由徐高产、杨景德提供担保,利率为14.14%,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将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及其利息。日期:2016年9月29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声明”中有被告赵华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捺印,自愿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应按借据中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吴延洲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59.87元(利息按月息14.14‰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之间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7元,(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高产、赵华菊、杨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成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