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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刘华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刘华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刘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文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刘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某计、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刘华及其辩护人卜文波、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胡刘华看到时某6(女,6岁)、时某4(女,5岁)在其家门口逗玩小狗,以拿东西吃为由,诱骗时某6、时某4来到至其位于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一组唐沟小区73号租住处内,将冰箱内存放的桂圆分给时某6、时某4食用,后胡刘华将时某6抱至其卧室床上,将时某6的裤子、内裤褪至膝盖处,用手指抠摸时某6阴道口实施猥亵。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病情鉴定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时某6出生医学证明、胡刘华家中布局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时某4、时某2、胡某、冯某、时某3、时某5、贾某,4、雷某,4的证言;3.被害人时某6的陈述;4.被告人胡刘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病情鉴定病历、心理测试报告书;6.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刘华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刘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1.胡刘华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胡刘华看到时某6(女,6岁)、时某4(女,5岁)在其家门口逗玩小狗,以拿东西吃为由,诱骗时某6、时某4来到至其位于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一组唐沟小区73号租住处内,将冰箱内存放的桂圆分给时某6、时某4食用,后胡刘华将时某6抱至其卧室床上,将时某6的裤子、内裤褪至膝盖处,用手指抠摸时某6阴道口实施猥亵。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指认、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电话135××××9637)报案至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2)立案决定书,证明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鉴定聘请书、病情鉴定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2日告知胡刘华,受害人时某6进行了妇科鉴定,鉴定意见是左侧小阴唇内侧下1/2处,处女膜外缘充血,余未见明显异常。(5)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白浪路派出所接到时永恒报警称其妹妹时某2的女儿时某6被其邻居胡刘华猥亵,要求处理。接报警后我派出所民警张文扬与刑侦大队民警潘鑫随即一同赶赴现场,在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一组唐沟小区73号出租屋内将胡刘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6)户籍资料,证明胡刘华的身份信息。(7)时某6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实时某6于2010年10月23日出生,案发时6岁,系未成年人。(8)胡刘华家中布局照片,证明胡刘华家中布局及卧室内的陈设。(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对134××××6647机主信息及2016年11月11日的通话清单进行取证,当日18时26分接到158××××9564打来的电话,通话时长37秒。2.证人证言(1)证人时某4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下午放学之后,时某4和姐姐时某6一起到一楼的一个爷爷家玩,时某6被爷爷脱了裤子并被摸了尿尿的地方。我看见那个爷爷把姐姐抱进去是在里边卧室的床上,客厅没有床。爷爷家的床是有绿色的颜色,没有被子、枕头。(2)证人时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晚上18时左右,孩子时某6被一个邻居老爷子猥亵后发现并报警的经过;时某6阴部充血的情况应该是邻居老爷子胡刘华所为。这个事情出了之后,我在家问过她:“有没有别的人脱你的裤子?摸过你?”时某6回答说:“没有,就只有这个爷爷脱过”。(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与胡刘华是父子关系,案发当天自己很晚才回家睡觉,父亲和自己与小女孩家人无矛盾。(4)证人时某3的证言:案发当天时浈鱈用自己手机给时某6打过电话,让其回家吃饭。(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晚上18时左右,时某6被一个邻居老爷子猥亵后发现并报警的经过。(6)证人时某5的证言:案发当天爷爷让我用他手机打时某6的电话,喊她回家吃晚饭。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6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时某6、时某4到胡刘华家中玩,胡刘华将冰箱内存放的桂圆分给时某6、时某4食用,后胡刘华将时某6抱至其卧室床上,将其裤子、内裤褪至膝盖处,并将自己裤子、秋裤、内裤一起脱至大腿处,随后胡刘华强压在时某6身上并用其生殖器触碰时某6外阴部,同时用手指抠摸时某6阴道口实施猥亵。4.被告人胡刘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住在前面一栋楼的两个小女孩到胡刘华住处玩了一会,给孩子拿了一些吃的,自己在做饭,并没有做猥亵小女孩的事情。5.鉴定意见(1)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鉴定病历,鉴定意见:时某6外阴发育正常,左侧小阴唇内侧下2/1处,处女膜外缘充血,余未见明显异常。(2)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心理测试报告书十公司鉴(测)字【2016】第1048号,测试结果:被测试人胡刘华在本次测试中,其R1、R2、R3问题的测试结果为“不通过”。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胡刘华作案时所穿的男士深灰色夹克、男士深灰色长裤、男士深蓝色秋裤、男士深绿色内裤已拍照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时某6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侦查员在问那名老爷子的秋裤颜色时,受害人指着办案人员办公室内的一个柜子上的深灰条辨认:那名老爷子所穿秋裤颜色相似。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时某6、时某4询问录像;(2)讯问被告人胡刘华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刘华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刘华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刘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家旭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