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字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建与杜建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杜建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字3396号原告:刘建,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被告:杜建荣,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京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刘建与被告杜建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9936.25元。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8时00分,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杜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无责任),肇事车苏M×××××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杜建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建荣垫付14000元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1506.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护理费;3、原告的误工费;4、原告的营养费;5、原告的财产损失;6、原告的残疾器具费;7、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凡在医疗过程中为保护受伤者的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医疗部门如何救助伤者,作为事故的双方都没有能力干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保内用药,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故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1660元(110元/天×10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天,7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100元(90元/天×90天)。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9580元(178天×1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78×100元/天,原告仅提供三份未签名的空白工资表,本院认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结合本地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17800元(178天×100元/天)。4、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2720元(136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为1200元。5、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借助辅助用具,应确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7、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276.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17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尚需赔偿原告175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4952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被告余小林垫付的1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损失51276.25元。二、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14000元给被告杜建荣。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杜建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被告杜建荣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0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