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帮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帮季,程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金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帮季、原审被告程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被上诉人陈帮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伤残等级参与度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应按照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因上诉人发现报告显示腰椎有骨赘生成、椎间隙变窄,伤者腰椎活动度丧失可能因此有关故申请对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直接起诉,上诉人不应承担。陈帮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并无陈旧疾病,且上诉人在一审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度鉴定申请,无权在二审中提出。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胜诉情况依法决定,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陈帮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程金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鲤鱼门海鲜城,原告骑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鲁B×××××号小客车前部与鲁U×××××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程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系程金杰,该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1070.22元{医疗费180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22天×2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810元(110元/天×171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300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8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6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程金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鲤鱼门海鲜城,原告骑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鲁B×××××号小客车前部与鲁U×××××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程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8080.44元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提交青岛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青岛鲁特琪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青岛鲁特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岛鲁特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青岛鲁特琪工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10元/天计算。证明信记载原告陈帮季系该村村民,在该村有土地0.3亩;居住证明记载2014年5月至今,原告陈帮季居住在×号青岛鲁特琪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表记载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居委会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失地证明不予认可,×庄不属于失地村,应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材料。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会计凭证汇总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银行工资发放凭证及社保缴费证明。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处提交住院病历外及结婚证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全祯护理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交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依据,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提交金额为3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份,主张其损失维修费300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无依据。原告提交公交车车票若干,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该车票只记载金额,没有时间记载,也无区间记载。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足1000元,且车票有连号现象。关于其它损失,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9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陈帮季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程金杰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陈帮季骑鲁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金杰与原告陈帮季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顶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80.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18520.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8520.4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4260.22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但没有提交自费药明细,且原告医疗费共计18080.44元,即使有自费药,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此,法院对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20元(80元/天×22天×2人),原告没有提交需两人护理的陪护证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认可1人护理,法院采信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其护理费应为1760元(80元/天×11天×1人)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10元(110元/天×171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3300元,法院支持其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规定,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00元(110元/天×100天),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失地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元,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其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没有经过其定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车损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车损,但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维修费仅为300元,金额较少,如果单一的强调定损的作用,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不利于事情的解决。且按交通事故的通常处理程序,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通常应该为原告车辆定损,因此其主张没有经过其定损就不认可原告车损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法院确认其车损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及青岛地区城市交通状况,法院酌定按10元/天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2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规定,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3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114480.4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9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3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其余8520.4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4260.22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顶赔偿款,抵顶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帮季95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帮季4260.2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帮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帮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0.22元;三、驳回原告陈帮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52元,由原告陈帮季承担20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鉴定,陈帮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重新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直接起诉,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