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与周佃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周佃全,张练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第1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342号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法定代表人:侯传友,村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春、郑建勇,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佃全,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第三人:张练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佃全、第三人张练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建勇、被告周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位于第三人承包地内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整(暂计算损失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经原告公开招标,第三人中标获得讲习小堆即东郯公路南小河堆,东至电站小巧、南至鱼池、西至张佃营小屋、北至坡地东西长大概200米,南北长约17米,面积4.8亩左右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在第三人承包该地之前就在该地上非法搭建临时工棚并设置花盆等附属物,妨碍原告土地正常发包秩序,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清理上述侵权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周佃全辩称,讲习村村长侯传友让我盖的,是为了村民致富,不止我一家,还有十几家干什么的都有,村里对外承包只承包了一部分,光我这承包了,其它没承包,村里起诉我之前也没协商,占地是事实,讲习村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是非法的,没有公开。第三人张练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书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实现我方的承包利益,将案涉土地交付我方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练华签订《石榴街道讲习村小堆承包合同》,原告将讲习小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土地四至即东郯公路南小河堆,东至电站小桥、南至鱼池、西至张佃营小屋、北至坡地东西长大概200米,南北长约17米,面积4.8亩左右。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金1万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即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临时工棚并放置花盆。被告认可自己确实在涉案土地上放置花盆等物品,并且知道涉案土地被发包事宜,但认为讲习村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是非法的,没有公开。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实际交付涉案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石榴街道讲习村小堆承包合同》、一组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但没有实际向第三人交付涉案土地,土地仍在原告控制下,被告放置花盆等物品的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辩称讲习村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是非法的,没有公开,并非本案所审理范围,也不能成为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理由,现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如要求原告交付土地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佃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其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二、驳回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佃全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