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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善平、张芝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善平,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69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武,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廖善平,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芝秀,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岳宝连,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文善,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清民,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善平、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善平、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善平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发放,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结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廖善平、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以下简称褚墩支行)与被告廖善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廖善平向褚墩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9%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褚墩支行与被告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廖善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廖善平。同日,被告廖善平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廖善平,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76125‰。贷款到期后,被告廖善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结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褚墩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褚墩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廖善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善平、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善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共9820元由被告廖善平、张芝秀、岳宝连、刘文善、吴清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