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能超与谷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超,谷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57号原告:张能超,男,37岁,汉族,职员,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怀山,男,34岁,汉族,教师,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能超与被告谷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谷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当月24日。该借款约定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谷怀山辩称,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44000元的借款;是在受到原告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据;要求被告支付年息24%没有依据;因原告对被告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告报了警并在公安机关做了谈话,表明被告受了原告的围堵,请示法庭给予时间补充证据;因被告的亲戚姚海浪此前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该款已由借款人偿还了5、6万元,但该条据并没有收回,后借款人不知去向。在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就其款项交付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该借据具备了格式条款的形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谷怀山亲戚姚海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9月14日/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4日/借款人:姚海浪身份证证号码:320830197910293817/联系方式:180××××5888家庭住址: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太和社区6-16/担保人:谷怀山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59××××0580家庭住址: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东苑小区/注:1、担保人应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担保人有义务替借款人偿还借款。/2、担保期限:为借条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五年/3、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付给借款人所借金额1%违约金。4、已收到借款¥40000元(现金),借款人:姚海浪……2016年9月14日”原告张能超于2016年9月14日分两次分别从银行转账20000元到姚海浪的银行账户,共计4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正现金(小写)¥44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1月1日/还款时间:2017年1月24日晚12:00之前/借款人:谷怀山身份证证号码:20830198210163813/联系方式:159××××0580家庭住址:十里营大街东苑小区3-5/注:4、已收到借款肆万肆千元正元(现金),借款人:谷怀山/2017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约定还款,遂产生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能超的当庭陈述、原告张能超向本庭提供提交了2017年1月1日被告谷怀山出具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016年9月14日姚海浪出具的借据等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谷怀山辩称其在原告张能超人身威胁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据的,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谷怀山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姚海浪已归还借款5、6万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到姚浪海账户40000元,后还款期限到,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被告谷怀山借款金额为44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因当初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付给借款人所借金额1%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从2016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日,40000元×24%÷365天×78天,利息为2051.5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对利息未约定,不予支持。但可以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能超欠款4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2051.51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4月6日按利率6%计算到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张能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谷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