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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马瑞芬、潍坊日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瑞芬,潍坊日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芬,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日报社,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延升,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马瑞芬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日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瑞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950元、生活费45675元,返还上诉人养老、医疗保险费10375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05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发行员工作,至于被上诉人与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未终止。2.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案外人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的情况与上诉人不一样,他们参加工作时间均在上诉人之后,对他们案件的处理不适用于本案。潍坊日报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马瑞芬、潍坊日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潍坊日报社支付马瑞芬经济补偿金15950元、生活费45675元、返还马瑞芬养老、医疗保险费1037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马瑞芬在潍坊日报社从事发行员工作,负责发送报纸。潍坊日报社为马瑞芬办理了发行员工作证及工作牌,工作地点为临朐分社。庭审中马瑞芬提交的工资折为2008年12月开户,2010年11月1日、12月1日工资收入均为310元,之后没有显示工资收入记录,该工资折2011年2月28日后没有交易记录。2010年2月3日,潍坊日报社(甲方)与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的所有报纸均由乙方负责发送,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延误当日报纸的分发;乙方对甲方的报纸必须按照乙方的分发方式发送。马瑞芬庭审中称2011年、2012年与案外人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等人共同在同一个临朐记者站工作,负责发送的报纸包括潍坊日报和潍坊晚报,工资的发放是一个名叫于强的给办理银行存折用来发放工资。马瑞芬主张2012年2月因事请假4个月。2015年11月19日,马瑞芬向潍坊日报社寄出申请,要求潍坊日报社安排工作。2015年11月20日,马瑞芬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要求解除马瑞芬、潍坊日报社劳动合同,潍坊日报社支付马瑞芬经济补偿金14500元、生活费45675元。2016年1月16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45号裁决书,驳回了马瑞芬的仲裁请求。马瑞芬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马瑞芬与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等人工作的临朐记者站是由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设立,后该记者站被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决定撤销。与马瑞芬同在临朐记者站发送报纸的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于2014年分别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2015年5月11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319号、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与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向三人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上述案件已立案执行。2005年,潍坊日报社为马瑞芬办理工作牌,马瑞芬为潍坊日报社发送报纸。2010年潍坊日报社与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潍坊日报的报纸由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发送,马瑞芬在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临朐记者站与案外人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等人共同工作,发送的报纸包括潍坊日报和潍坊晚报。马瑞芬提交的工资折显示其之前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底,2011年、2012年马瑞芬的工资另行办理了银行存折发放,发放工资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319号、3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本秀、刘艳民、李桂花同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2010年底之后,马瑞芬不再是为潍坊日报社发送报纸,而是为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发送潍坊日报与潍坊晚报,为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工作,给马瑞芬发放工资的单位也不再是潍坊日报社。故马瑞芬与潍坊日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底终止,马瑞芬要求解除与潍坊日报社的劳动关系、要求潍坊日报社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马瑞芬主张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瑞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马瑞芬2005年为潍坊日报社发送报纸,2010年潍坊日报社与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潍坊日报的报纸由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发送,因此,2010年底之后,马瑞芬不再是为潍坊日报社发送报纸,而是为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发送潍坊日报与潍坊晚报,为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工作,给马瑞芬发放工资的单位也不再是潍坊日报社。原审据此认定马瑞芬与潍坊日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底终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瑞芬要求解除与潍坊日报社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请求无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瑞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