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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东文、黄青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文,黄青兰,潘国霖,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文,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兰,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霖,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钟山县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贤清,该院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该院副检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城兴钟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东文、黄青兰因与被上诉人潘国霖、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东文、梁青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死者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0日一直在崇左市城区九点半休闲酒吧做厨师,该事实有死者户口所在的屯和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九点半酒吧的业主吴桂武一审的证人证言、工友李景干、黄秋妹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梁某已在崇左城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钟山检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梁某已在崇左城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国霖、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梁东文、黄青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东文、黄青兰经济损失112375.30元;2、潘国霖、钟山检察院连带赔偿梁东文、黄青兰经济损失25554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3时00分许,潘国霖饮酒后(酒精检测结果:15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桂JB0**警轿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友谊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友谊大道粮食储备中心前路段时实施掉头,适遇梁某饮酒后(酒精检测结果:139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友谊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受伤后经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375.30元,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书和医疗部门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梁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霖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有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梁某在事故中存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限仍驾驶机动车等情形。2015年11月20日,检察机关指控潘国霖在本起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潘国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梁东文、黄青兰共生育有两子一女,长子梁忠祥,次子梁某,女儿梁丽萍。死者梁某生前未婚,未生育或收养有子女,死者梁某及梁东文、黄青兰均系农村户籍。事故车辆桂JB0**警车系钟山检察院所有,潘国霖系该检察院的聘用司机,潘国霖是在非工作时间内,驾驶桂JB0**警车外出办个人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桂JB0**警车已向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辆所投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上述投保险种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车辆桂F×××××摩托车车主系梁东文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借给其儿子梁某使用。事故发生后,潘国霖赔偿了梁东文、黄青兰30000元,为此梁东文、黄青兰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潘国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有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在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及对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加重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钟山检察院作为桂JB0**警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导致雇员潘国霖公车私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死者梁某及潘国霖、钟山检察院依法均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潘国霖承担60%的民事责任,死者梁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钟山检察院承担10%的民事责任。桂JB0**警车在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梁东文、黄青兰诉请其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江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潘国霖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桂JB0**警车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显示,责任免除条款已做了加黑处理,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亦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要求投保人在收到保单及保险合同后立即进行核对,故签订该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及保险合同是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梁东文、黄青兰及潘国霖认为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先由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东文、黄青兰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潘国霖、钟山检察院按各自的民事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梁东文、黄青兰因梁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梁东文、黄青兰提供的3号证据组之间并未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未能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死者梁某生前在崇左市区长期工作满一年,且其收入、消费和生活均在崇左市区,故对于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梁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处理丧葬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人×2天×74.16=444.96元;4、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75.20元。以上四项合计175544.26元。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因梁东文、黄青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各方亦不认可,故对于其关于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误工费444.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375.20元,共需赔偿梁东文、黄青兰110375.20元。超出部分65168.96元,由潘国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101.38元,扣除其支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9101.38元,由钟山检察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516.90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钟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东文、黄青兰经济损失110375.20元;二、潘国霖赔偿梁东文、黄青兰经济损失9101.38元;三、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梁东文、黄青兰经济损失6516.90元;四、驳回梁东文、黄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8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0元,由潘国霖负担2046元,由梁东文、黄青兰负担1023元,由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负担34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死者梁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一直在崇左市江州区的九点半酒吧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供了酒吧老板吴桂武的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签领工资的相关依据等证据加予佐证,李景干、黄秋妹的证明因无法核实证明人身份情况且一、二审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该两份证明亦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梁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上诉人也无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其在城区的居住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梁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梁东文、黄青兰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9元,由上诉人梁东文、黄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审 判 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苏梦晓书 记 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