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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号。负责人:张恩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火车站东1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洪友,经理。被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洪义,经理。被告:李洪友,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王海霞,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李栓柱,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丁志云,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耐钶特公司)、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被告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钶特公司、华清公司、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耐钶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应收利息167861.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123.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44.52元,复利43.47元,共计4200172.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拖欠银承垫款1000000元,垫款罚息12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1121500元,合计5321672.72元,如被告耐钶特公司偿还不能,则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内为其提供授信额度5000000元。在该授信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订立《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原告为其签发20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耐钶特公司按照相应的业务申请书约定的数额在原告处存入特定保证金与其所对应担保的具体合同特定化。同日,被告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耐钶特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相应资产作抵押。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数次催收,但被告耐钶特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刘被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理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市场游戏规则。现六被告的不履约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李洪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耐钶特公司、华清公司、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耐钶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耐钶特公司提供5000000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包括1、中银接力通宝贷款额度4000000元,2、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最高额保证:(1)由华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4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李洪友、王海霞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48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由李栓柱、丁志云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48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由耐钶特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衡中小质2015480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抵押:由耐钶特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衡中小抵20154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耐钶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4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耐钶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归还其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45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衡中小提2014530号的《提款申请书》项下未偿还的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支付,即归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余额。另被告耐钶特公司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承2015355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10张,金额合计2000000元;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欠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10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车站支行,户名: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0×××75);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同日,被告耐钶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质2015480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出质人耐钶特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另被告耐钶特公司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抵20154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签署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耐钶特公司23台机械设备产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分别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480-1号、衡中小保2015480-2号、衡中小保201548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0000元贷款支付至被告耐钶特公司账户,被告耐钶特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年利率为6.4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3日被告耐钶特公司将1000000元质押保证金打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2015年12月23日被告耐钶特公司开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形成垫款,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分4笔每笔200000元、2016年7月18日200000元将被告耐钶特公司1000000元质押保证金扣除。本院另查明,被告耐钶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分别偿还应收利息27402.22元、65621.11元,至此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耐钶特公司仅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应收利息1599.71元,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欠付应收利息64742.51元,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款已于2016年11月11日到期,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垫款本金、罚息、复利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被告耐钶特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华清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洪友与王海霞结婚证复印件、丁志云与李栓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六被告身份及身份关系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授信额度协议》、衡中小借20154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衡中小承201535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衡中小质2015480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衡中小抵20154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衡中小保2015480-1号、衡中小保2015480-2号、衡中小保201548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耐钶特公司盖章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借据1张、银行承兑汇票5张、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6张、被告耐钶特公司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6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授信额度协议》、衡中小借20154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衡中小承201535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衡中小质2015480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衡中小抵20154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480-1号、衡中小保2015480-2号、衡中小保201548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4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耐钶特公司账户,另按期承兑被告耐钶特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耐钶特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耐钶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应收利息27402.22元、65621.11元、1599.71元,合计偿还借期内利息94623.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耐钶特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授信额度协议》、衡中小借20154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的约定,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数额需扣除2016年9月21日被告耐钶特公司支付的利息1599.71元),垫款本金1000000元、罚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承201535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约定,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耐钶特公司以其23台机械设备产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享有以上抵押物的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清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耐钶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耐钶特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垫款本金、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耐钶特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耐钶特公司、华清公司、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80号《授信额度协议》、衡中小借20154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的约定,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数额需扣除2016年9月21日被告耐钶特公司支付的利息1599.71元));二、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垫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承201535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约定,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垫款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3台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垫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洪友、王海霞、李栓柱、丁志云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