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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谈绍珂与刘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绍珂,刘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35号原告:谈绍珂,男,汉族,1947年6月14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南,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坤,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淄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7939225-X。负责人:杨颜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绍珂与被告刘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刘玉坤驾驶鲁X×××××号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被告刘玉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刘玉坤驾驶鲁X×××××号车与驾驶三轮车相刮,致人伤。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谈绍珂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10.19-2016.11.17),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腕关节损伤、膝软组织挫伤、足软组织损伤。以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377.91元。另原告提交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自费药,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关期间的费用。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谈绍珂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谈绍珂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该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住宅楼房协议书、胶州市李哥庄镇中小区益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胶州市街道办事处谈家庄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原告居住在城镇。后原告自愿变更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为刘玉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95.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47957.80元(43598元×11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住宅楼房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刘玉坤驾驶鲁X×××××号车与驾驶三轮车相刮,致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刘玉坤按事故责任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用合计29395.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及挂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以7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95.91元(29395.91元++7000元+2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29395.91元(39395.9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等级,系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9765.90元(17969元×11年×10%)。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29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十级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55.90元(19765.90元+2900元+290元+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是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955.90元(10000元+23955.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95.91元,合计63351.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51.81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玉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绍珂各项损失共计53351.81元。二、驳回原告谈绍珂对被告刘玉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谈绍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2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3157元,原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