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宗方敏与刘培成、李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方敏,刘培成,李倩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7号原告:宗方敏,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李倩倩,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方敏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成、李倩倩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培成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李倩倩。被告刘培成与李倩倩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4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我方已经赔付给宗树槐医疗费10000元,本次应予以扣除。超出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存在多名人伤,请求法庭分配相应的赔偿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5时50分,被告刘培成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黄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阚海森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阚海森及其乘车人张来清、宗树槐、宗方敏、李福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培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海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刘培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被告刘培成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倩倩,被告刘培成与李倩倩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阚海森在诉讼中表示不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87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300元。(原告住院3日,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7397.1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90日)。四、护理费429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五、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7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0177.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培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依据受伤人员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814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29438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30252元,其余损失9925.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6947.92元,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培成、李倩倩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被告刘培成垫付款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方敏各项损失共计37199.9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培成、李倩倩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被告刘培成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宗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