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聂亚东、程万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亚东,程万荣,彭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亚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菊宝,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万荣,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拓,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忠,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亚东因与被上诉人程万荣、彭拓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宛菊宝、被上诉人彭拓及其与程万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亚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义务为上诉人偿还银行欠款181774元并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81774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欠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三、本案有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原审判决却只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不清楚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多少。四、诉讼费的负担依法是依据双方胜败诉的比例来承担的,原审判决在没有明确判决金额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2580元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程万荣、彭拓辩称:一、原一审已查明,九江商业银行滨兴支行诉聂亚东及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答辩人按照执行法院要求转账181774元到聂亚东账上,后由法院执行给九江商业银行滨江支行,对此事实上诉人也不否认;二、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不能成为上诉人对181774元中31774元不予认可的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法院要求执行的,代偿的都是上诉人未还的银行欠款,上诉人牵强附会的搬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系对该法条的误解和曲解;三、上诉人称“未有该项承诺,双方不存在有利息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承诺、约定都是有的,法律依据也是有的;四、答辩人按照2005.6.8《协议书》为上诉人担保、代偿银行欠款,上诉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六、本案诉讼标的是确定的,原审判决列出了利息计算方式,不存在“不确定给付义务是多少”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6日,被告聂亚东与九江市商业银行滨兴支行(以下简称滨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亚东向滨兴银行借款2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原告程万荣提供抵押物保证,同时滨兴支行与原告程万荣、原告彭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区××村××组的房产为被告聂亚东借款中的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6月8日,滨兴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2008年9月11日,滨兴支行起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聂亚东向滨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应付利息,判决滨兴支行在上述应付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时在最商限额15万元范围内享有对原告位于庐山区南湖村六组的房产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后滨兴支行申请法院执行。2009年6月25日,浔阳区人民法院向程万荣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程万荣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2009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向被告聂亚东的还款账号转账180000万元及现金支付1774元的方式代替被告偿还了滨兴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181774元。后原告向聂亚东催讨,2012年1月19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l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欠款17万元,尚欠本金11774元。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程万荣、彭拓因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聂亚东偿还了滨兴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共181774元,因此享有对被告聂亚东的追偿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17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11月12日代被告偿还滨兴支行的债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以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被告聂亚东与滨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欠款利息,木院认为该请求系为主张垫资解除抵押担保责任后的损失,虽原告未举证证明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原告代偿后,已实际造成了损失,从公平角度应予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以原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为180000元计算且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及本金为11774元计算且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作出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应根据被告支付欠款的日期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程万荣、彭拓支付欠款本金11774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按本金90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1日按本金8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1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按本金11774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费1160元,由原告程万荣、彭拓负担1400元,由被告聂亚东负担2580元。本院二审期间,程万荣、彭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为了融资,请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帮助行为承诺四个月支付六千元,是一个有偿的服务。二、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担保服务及时支付了六千元报酬,后期亦依约支付了六千元,一共支付了一万二千元。聂亚东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不应当被采纳,同时,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证据二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同时材料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上诉人为了融资,请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并承诺每四个月支付报酬六千元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事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聂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程万荣、彭拓作为聂亚东借款一案的担保人,按照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指令,代上诉人聂亚东还款181774元,而该181774元属于上诉人聂亚东应当履行的债务,故被上诉人程万荣、彭拓依法享有对上诉人聂亚东的追偿权。二、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原审判决虽未明确计算出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但列出了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对诉讼双方的权益并无影响。四、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聂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桂 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