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字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本贵与袁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本贵,袁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字3574号原告:顾本贵,男被告:袁云华,女。原告顾本贵诉被告袁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本贵诉称:2015年8月26六日被告向我购买家用电器,合计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云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六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器,合计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所欠价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纪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