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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兰香与杨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兰香,杨瑞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043号原告孟兰香,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霞,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孟兰香因与被告杨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兰香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杨瑞霞。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兰香委托代理人石华宗,杨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兰香诉称,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杨瑞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将孟兰香撞伤,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瑞霞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孟兰香无责任。孟兰香要求杨瑞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8400元。杨瑞霞辩称,孟兰香是环卫工人,在路上扫地未设置标志,杨瑞霞没违反交通规则,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技术鉴定、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对事故形成的作用大小所作出的判断,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并生效,应予认定;2、关于对孟兰香病历及花费的认定,因河南宏力医院病历虽记载了孟兰香患椎间盘突出症,但诊断证明中并没有针对椎间盘突出症进行治疗的记载,杨瑞霞也未申请药物剥离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孟兰香提供的药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对杨瑞霞支付医疗费的认定,因孟兰香对杨瑞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63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杨瑞霞所称花费医疗费11800元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杨瑞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村南地处时,撞住行人孟兰香,造成车辆损坏及孟兰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兰香无责任。孟兰香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花费医疗费14318.54元(其中杨瑞霞支付6300元)。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孟兰香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了诊治,花费医药费531.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孟兰香花去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孟兰香属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大张村居民,属城镇居住地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瑞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兰香无责任。因杨瑞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孟兰香遭受的损失,杨瑞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兰香的损失有:医疗费14850.2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计款4924.3元(27232.92元÷365天×66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6122.08元(33857元÷365天×1人×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90元(66天×15元);营养费计款990元(66天×15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276.62元,扣除杨瑞霞已承担的6300元为21976.62元,应由杨瑞霞全部赔偿。孟兰香请求判令杨瑞霞赔偿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兰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976.62元;二、驳回孟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孟兰香承担50元,杨瑞霞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