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满昌与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昌,李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24号原告:吴满昌,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满昌与被告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朝、被告李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4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6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予以确认,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59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猛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李海军,李海军已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4份及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电话微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予以确认,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590000元。上述借据其中3份未明确利息,2014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中利息3分、4分约定不明,月息和年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本金850000元予以采信,对利息的相关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李海军的借据2份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是李海军,李海军已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所提交证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凭条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出具借据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海军,亦不能证明李海军已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本案被告的借款。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4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6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300000元。被告偿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李海军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复印件,没有银行公章,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出具借据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海军,亦不能证明李海军已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本案被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满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满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李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