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与谢海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谢海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679号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681162654。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国寿。委托代理人:钟晓敏、顾洁欣,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海花。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诉被告谢海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敏、顾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13-1号第1层第1050号的商铺,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收租金,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每月25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起每月35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的缴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缴付的按欠费总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从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拒绝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22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滞纳金14095元给原告(从2016年7月6日起以每月租金为基数按每日5‰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13-1第1层1050号,合计1间商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服装类或服装配套使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每间商铺人民币10000元整,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在乙方不违反合同规定及商场管理规定,并付清应缴费用、交还租赁商铺后,由乙方凭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无息退回;租赁期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计租日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收租金;租金、其他等费用缴付办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3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900元;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缴交方法,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含5号)前主动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如延期缴交,乙方同意按欠费总额每日5‰计滞纳金并与所欠租金一次性同时交纳给甲方等。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13-1号第1壹层第1050号的商铺的权属人为增城市新塘丽新纺织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伍健良,有2014年5月10日的《租赁合同》、增城市新塘丽新纺织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增城市新塘丽新纺织品经营的经营者伍健良出具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证明上述权属人将上述商铺租赁给刘茂川、林国寿,且刘茂川、林国寿对承租商铺有转租的权利,并由原告将牛仔服装商贸城间隔成若干独立商铺,原告享有转租权及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为22000元[2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2个月]。至于租金滞纳金的问题。按《租赁合同书》“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含5号)前主动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如延期缴交,乙方同意按欠费总额每日5‰计滞纳金并与所欠租金一次性同时交纳给甲方”的约定,现被告拖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每月拖欠租金之日即6日起每日按5‰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当月欠付的租金,滞纳金的上限不得超过租金总额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共22000元;二、被告谢海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支付租金滞纳金(每月滞纳金以当月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从每月6日起每日按5‰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但每月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当月欠付的租金,滞纳金的上限不得超过租金总额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谢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