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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小建、戚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建,戚志刚,崔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建,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兵,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52397。被告人戚志刚,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被告人崔翔,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及辩护人刘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7年4月1日延期审理,2017年4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小建主动投案;2、本案被害人邓某1等人具有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时许,邓某1与吕某4在武穴市亚新国际工地因脚手架施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产生冲突,致使吕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民警出警后,吕某4因受伤送到武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系吕某4的儿媳,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遂赶往工地,在路上遇到被告人郭小建(系张某的远亲老表),张某遂将吕某4受伤的情况告诉郭小建,并叫郭小建到医院看看,郭小建答应。当日20时许,邓胜祥、邓建芬、郭少军、邓有祥、邓汉祥等六、七人来到武穴市人民医院找吕某4争论,双方在医院再次发生口角,后张某与邓某1等人来到医院住院部门口,此时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及刘某等人也来到医院门口,郭小建问张某为什么打架及对方是谁,张某向邓某1等人一指,说“就是他们”,邓某1一方也不示弱,戚志刚上前动手打了邓焕祥(邓某1的哥哥)一巴掌,邓某1一方随即还手,双方遂持械扭打在一起,其中郭小建持砍刀、戚志刚持匕首,邓某1一方持伸缩棍、扳手等工具,崔翔未持任何工具,最终致使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2、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邓某1、邓某3、邓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判期间,被害人邓某2、郭某1与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自愿达成和解,由三被告人赔偿邓某2、郭某1经济损失12.6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2、郭某1、邓某3、邓某1、邓某4陈述;证人郭某2、吕某4、吕某5、吕某6、吕某7、熊某、郭某3、张某的证言;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及医院门口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出警经过;本院(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崔翔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建、戚志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翔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戚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崔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