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素凤与李玉侠、郑文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凤,李玉侠,郑文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818号原告:孙素凤,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乡新北庄村柏树沟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侠,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京城名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福,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文义,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京城名苑。原告孙素凤与被告李玉侠、郑文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被告郑文义及被告李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郑文义人民币12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文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郑文义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2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郑文义在2016年10月5日前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文义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应原告申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李玉侠为被执行人,李玉侠提出异议,贵院以不能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支持了李玉侠的异议申请。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裁定书,致使执行不能顺利进行。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17日,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侠辩称,涉案借款为被告郑文义个人借款,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与被告郑文义已经离婚,贵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2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郑文义在2016年10月5日前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时原告并未将我列为被告,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原告孙素凤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郑文义辩称,2015年1月17日,我向原告孙素凤借款时已明确说明该笔借款是我个人借款,用于我经营的鸿展石粉加工厂,与被告李玉侠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6)冀0827民初2749号民事调解书;2、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文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文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4、(2016)冀08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5、电话录音光盘二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郑文义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李玉侠无关;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获取证据的手段不符合法律程序,为非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文义向原告孙素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5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6)冀0827民初2749号民事调解书;2、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文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文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4、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宽城德宝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协议书一份;5、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京城名苑3号楼2单元2311室楼房协议书一份;6、孙仕艳、张凤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7、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贷付款明细各一份;9、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与被告李玉侠无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鸿展石粉加工厂生产经营,被告李玉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侠出示的1-3号证据及离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郑文义向原告孙素凤借款的事实,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文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文义因经营鸿展石粉加工厂需要,向原告孙素凤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文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13日,原告孙素凤向本院起诉被告郑文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2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郑文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上述款项于2016年10月5日前付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郑文义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郑文义及第三人李玉侠送达了(2016)冀0827执1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李玉侠为本案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李玉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孙素凤履行给付1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1638元、执行费1725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郑文义、李玉侠送达(2016)冀0827执160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玉侠名下京城名苑3号楼2单元2311室予以查封。本案被告李玉侠收到本院(2016)冀0827执160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郑文义已离婚,涉案120000元借款系被执行人郑文义个人债务,查封楼房系李玉侠个人财产,请求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执160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李玉侠名下京城名苑3号楼2单元2311室的查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异议人李玉侠送达了(2016)冀08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程序问题需经审判程序审理确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故裁定撤销(2016)冀0827执16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李玉侠名下京城名苑3号楼2单元2311室的查封。本案原告孙素凤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冀08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孙素凤的复议申请,维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原告孙素凤接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文义与被告李玉侠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文义向原告孙素凤借款时与被告李玉侠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玉侠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文义向原告孙素凤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为被告郑文义、李玉侠夫妻共同债务。(即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27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二、被告李玉侠与被告郑文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及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郑文义、李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刘馨阳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