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厚安与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安,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1203号原告:周厚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游先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厚安与被告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周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99年1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和相应的聘用关系;2.请求确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滞纳金、失业保险,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2014年上半年对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保险项目未交齐共同合并补交);3.请求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25400元(1400元/月×161个月=22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1月至1991年3月任周礼镇14村村文书;1991年4月至1997年6月任周礼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会计;1997年4月被县人事局招聘为农经干部;1997年7月至1999年1月任安岳县云峰乡农经站站长、基金会主任;1999年1月后任周礼镇农经站副站长、基金会主任。2002年3月21日经安人调(2002)18号文件调入千乡农经站工作。因原告不知情,未报到。原告为了个人及家庭生计于2002年月外出到重庆多家公司打工。2003年10月,安岳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单位未通知原告参与“人员竞争上岗又双向选择”,并且没有乡镇认可原告的农��干部身份。工作期间,云峰乡仅为原告缴纳了1997年、1998年的社会保险,档案在县机保局。1999年开始周礼镇人民政府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让原告只领取临时人员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镇政府相关领导沟通未得结果。2014年,周礼镇政人民政府为原告补交了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当期的医疗保险未缴纳。但2002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无法缴纳。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安人社2014第99号文件将原告从2002年4月予以辞退,但该辞退文件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辞退文件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诉讼目的。本院经审���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时已超过该法规定的15日法定期间,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裁决书已于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厚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厚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