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某祥、高某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祥,高某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祥,绰号“老象”,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万载县。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万载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鹏(绰号“菩萨”),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万载县。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万载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亚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万某欠被告人高某祥借款一直未还,高某祥因多次向万某催要未果。2016年4月10日晚22时许,高某祥在万载康乐大道拦截到万某后强行将其带上车并带到株潭镇万洪宾馆,随后由被告人高某鹏等人看守。2016年4月11日,高某鹏等人将万某带至安徽收账,万某将收到的四千余元交给了高某鹏,次日高某鹏等人又将万某带回万载县维也纳酒店住宿。2016年4月13日高某鹏将万某带回株潭镇盛世宾馆并找人看守。2016年4月14日凌晨20分许,万某被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民警解救。万某被拘禁期间,高某祥、高某鹏对万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祥到株潭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鹏随后在家中被该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丙、周某、高某甲、高某乙、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欠条、领条,宾馆入住登记,指认笔录,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万公司法鉴字第041403号鉴定意见书,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祥、高某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