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凯敏、孙云峰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胡国群,张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敏,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26693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武林,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71876。原审被告人胡国群(绰号“胡扯”),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浩,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财务公司职员,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胡国群、张浩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鄂11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汪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凯敏及其辩护人袁玮、原审被告人孙云峰、原审被告人夏武林及其辩护人胡嘉琛、原审被告人胡国群、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被告人胡国群通过QQ搜索到被告人孙云峰发布的制作假兑奖彩票的广告,遂与孙云峰建立联系,并邀约被告人夏武林、张浩共同参与。通过QQ联系,孙云峰将三人提供的电玩城真实兑奖彩票照片传给上线被告人郭凯敏。郭凯敏通过孙云峰将相关软件及破解出的兑奖彩票代码(或直接将制作好的假兑奖彩票照片)传给胡国群等三人,胡国群等三人再打印出相应金额的虚假兑奖彩票。在制作虚假兑奖彩票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孙云峰、郭凯敏逐级获取胡国群等三人支付的一定比例的报酬。2015年2月7日至2月14日期间,孙云峰、郭凯敏通过上述手段,提供面值4.24万元的虚假兑奖彩票,分别获利6500余元、1.26万元。胡国群、张浩、夏武林利用虚假兑奖彩票,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动漫电玩城”、“天天动漫城”(也称“文化馆动漫城”),“名众电玩城”等电玩城内兑奖骗取钱财。其中夏武林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4.24万元,实际分得1.59万元;胡国群伙同他人骗取2.2万元,实际分得3450元;张浩伙同他人骗取2万元,实际分得4700元。另认定,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浩向罗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认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郭凯敏银行卡5张、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3台、条码打印机、彩票打印机等物品以及现金2.1万元;扣押了被告人孙云峰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苹果”手机以及现金5万元;扣押了被告人夏武林电脑主机1台、现金2万元;扣押了被告人胡国群、张浩现金各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郭凯敏银行卡5张,其中卡号62×××13的农业银行卡为与孙云峰交易用的卡、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条码打印机;孙云峰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其中建设银行卡号为62×××90,系与罗田下线及郭凯敏交易用的卡;扣押孙云峰手机号为150××××6442的手机1部;扣押夏武林电脑主机1台。(2)搜查笔录。证实扣押上述郭凯敏物品的经过。(3)缴款书及说明。证实五被告人暂扣款的情况。(4)接收证据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日,接收被害人方某持有的3张系由夏武林伪造电子游戏机兑奖彩票,一共价值5400元,此票的票面分值为10800元。2015年3月3日,被害人匡某提交夏武林写的利用伪造的假彩票骗钱的经过;张浩写的利用伪造的假彩票骗钱的经过。夏武林伪造假彩票骗钱时使用的打印机,SNBC热敏纸打印机BTP-N58II,条形码BTP-N58IIUB140111100331。(5)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张浩系自动投案。(6)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银行明细账目及孙云峰、郭凯敏账目情况说明,证实胡国群、夏武林、张浩等人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孙云峰的建设银行62×××90账户打款共计分19次,扣除银行交易手续费后为38308.46元,后孙云峰通过建设银行62×××90账户向郭凯敏农业银行62×××13账户转账共计21600元。(8)检查手机信息补录。证实郭凯敏与孙云峰之间的聊天记录。(9)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孙云峰辨认,辨认出郭凯敏。(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郭凯敏、孙云峰、胡国群、夏武林、张浩之间在2015年2月份左右的通话记录。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夏武林是罗田县凤山镇栗林咀村的人。他利用自己仿制的彩票到我游戏厅前台兑换现金的方式骗取钱财。2015年2月14日上午9点钟的样子,我的电玩城服务员高某,4告诉我只有一个人在玩,并且这个人很不正常,此人上机5分钟内下了两次彩票,并兑换3400元离开。后机修工王某2和高某,4对账,发现有5000元对不上,我意识到有人骗钱。经查后发现骗钱的人叫夏武林,他也承认骗了5000多元,并退还了1800元。第二天夏武林来到电玩城告诉我,让我别追究,说再追究公安局和其他电玩城老板找到他他就完了,这时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文化馆电玩城的匡某,当天下午匡某告诉我说夏武林已经承认骗钱的事,并写下了骗钱的详细经过。后我们要夏武林用自己的电话联系上线,上线说不能再做,你们那里出了事,夏武林说没有出事,是他骗他们的,他想单干,上线说好,就叫夏武林把彩票发过去。夏武林在我开设的电玩城里骗取了一次,三张彩票一共5400元,其他的文化馆他也有骗过。夏武林伪造的彩票和我们游戏机出的彩票一模一样,只是时间不同,拿到我们电玩城里直接兑换现金。(2)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桥南地下室名众电玩城的老板方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电玩城骗钱,人被他抓住了叫夏武林。我就让夏武林来电玩城一趟,来了后我就逼问他是不是在我的电玩城骗钱,刚开始他不承认,我就要打他,夏武林就承认他在我的电玩城里面,通过仿制的假彩票分三次共骗得15000元,另外“胡扯”他们也在我的电玩城骗了钱。后我就叫他将在我电玩城骗钱的经过自己亲笔写了一份交代笔录,夏武林说他是通过“胡扯”知道搞假彩票到电玩城兑钱的。他们合伙骗钱的人我只知道夏武林、“胡扯”、张浩等,他们除了在我的电玩城里,还在阳光动漫电玩城、名众电玩城等地方骗过钱。我觉得夏武林、张浩他们骗了不止15000元钱,因为那段时间我们亏了不少钱。(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有人来我们电玩城玩打鱼机,打鱼机是根据彩票兑钱的,后来这个人不知道从哪里弄来彩票兑了钱,他走后我们对账发现账目不对,但是打鱼机找不出原因。后来听说有人在喜洋洋动漫城搞假彩票发现了,所以我怀疑我家机器也是这个原因。我只知道他们来过一次,那段时间兑不上账目的有一两万,但是时间长了能够确定的有七、八千。我之所以没有报警是因为,我想不一定能够找到那几个人,而且当时电玩城有几台机器带点赌博性质,踩着红线,我不想报警带来负面影响。(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期间,我经营的喜洋洋电玩城有些账目对不上,后来大别山动漫城的老板说有人在罗田几个电玩城搞鬼骗钱,而且也在我家电玩城骗过钱。那段时间我发现大概有5000元钱对不上数,我想应该是他们骗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罗田桥南地下室名众电玩城被人用伪造电子游戏机彩票骗钱。当天上午9点,我刚一开门,不一会就来了个男孩,他来后就在我手上买了200元游戏币在我们“打鱼机”上玩,他上机前后不到五分钟便下了2张彩票,当时兑现3400元,后又拿了2000元的彩票要我兑钱。三次兑钱的时间前后是10分钟左右,但下分时不到5分钟的时间。我和机修工王某2对了下账,发现机器是正常的,只是我们的现金少了5400元,这才发现我们的游戏机厅的钱被骗了。后来王某2找到了骗钱的人,叫夏武林,他承认了骗钱的事,并且退还了1800元。他是使用彩票来兑奖的,他持的这个彩票与我们的彩票一模一样,只是我在我们发现后再对游戏机的分数和现金账时才发现游戏机的分数少,兑奖的分数多。另外2月14号当天只有夏武林一个人来玩,并且他在很短的时间里赢了5400元,我们才发现的,三张彩票都是夏武林提供给我在我这里兑奖的。(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方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人在他的电玩城里玩“打鱼机”,短时间赢了不少钱,感觉不对劲,叫我去看一下。我去了电玩城检查了游戏机,发现有人在电玩城里用中奖彩票骗钱,后来我查到了那个在电玩城骗钱的人是夏武林。夏武林兑换了三张小票,分数一共是10801分,按照2分为1元钱的比例进行兑换,兑换了5400元。之后我打电话夏武林,他承认了在名众电玩城骗钱的经过,后夏武林退还1800元。第二天,我叫夏武林把在“名众”骗钱的经过和方法跟方某说清楚。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郭凯敏的供述。供称我与网名叫“天天”的人是在北京朝阳区电玩城认识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叫什么,我总是称他老韩,因为他说他叫韩兵。因为我以前和别人合伙过电玩城,并且负责经营管理,所以我对电玩城里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和电子赌博机比较在行。所以在2014年年底我开始通过网络等渠道销售这些电子游戏机或者赌博机的配件和软件,开始在网上发布一些小广告,留下我的手机号码156××××7857以及QQ号码73×××22。我都是通过网络销售的,所以购买者的真实身份我不清楚,网名叫做“天天”的人向我买过好几次,我指导过这个人如何使用我出售的打印机破解软件补丁,打印出彩票向电玩城兑奖。我将破解打印机的管理软件补丁出售给老韩,并按照他提供的彩票做出样票,再按样票面额的30%比例提成。因为他提供给我的彩票面额不一样,有时他还向我购买彩票打印机,所以他每次打给我的金额也不一样。老韩向我购买了游戏厅管理设备、打印机和管理软件,并且要求我帮他制作可以去电玩城兑现的彩票。我只跟他联系,通过电话和QQ联系后,他先打款到我的账户上,如果他是需要游戏厅管理设备和制作彩票设备,我就按他提供的收货地址发快递;如果他需要管理软件,我就会通过QQ传文件给他并帮他安装、破解;如果他想要彩票,我就会在软件中,按我掌握的算法技术制作好彩票的电子档文件再传给他,他收到后直接打印出来就可以去电玩城兑现。我出售电子游戏机软件和配件给老韩共获利20000多元。交易方式是通过银行卡打款,都转给我农行卡,卡号为62×××13和建行卡,卡号为43×××54,这两张卡上的流水账就是我们交易的金额。这个过程我是从2014年年底开始,做到2015年3月份左右。这个老韩的QQ号码是16×××88,手机号码是187××××2449。我具体获利了多少不清楚,具体的以银行账户流水为准。(2)被告人孙云峰的供述。供称2015年1月中旬的时候,我在一个QQ群里面发布广告关于做游戏厅中奖的电子币小票,然后有一个叫做“胡扯”的罗田网友和我联系,问我能不能做游戏厅中奖的电子币小票,我当时不能确定,所以让他发了一张游戏厅小票的图片给我的工程师看看。我给我上面的工程师看了之后,他说能够做,所以我就叫“胡扯”将电脑IP发过来,我再将该地址通过QQ发给工程师,“胡扯”就和我联系告诉他需要多大的面额,工程师根据相应的面值通过远程装置进行打印出来给“胡扯”。后来有个陌生人跟我联系,说我帮“胡扯”他们作假的事情已经被他们发现了,他们还报警了。我印象中帮过“胡扯”做过这个价的电子币小票有10多次,还帮过罗田“胡扯”一起的朋友,我不清楚姓名也做过7次左右。我主要相当于一个中介,在网上发展下线客户,进行下线客户和上线工程师之间沟通,将下线客户的要求转给上线工程师,然后下线客户将回扣金存入我的银行,我再从中抽成10%将其余的钱给上线工程师。我帮“胡扯”他们获利应该以银行流水为准,客户是通过我提供给他们的建行账号62×××90,每次我的下线和打钱给上线都是通过这张卡。这个银行卡除了我别人都没有使用过,下线客户支付给我45%的回扣金,我按照35%都给了上线郭凯敏,我知道他叫郭凯敏,是因为每次银行汇款我都看见对方姓名显示郭凯敏,他的手机号码是156××××7857,他的QQ号码73×××22。从罗田客户打入我建行790尾号的总金额大概是37906元,我转给郭凯敏农行62×××13的账号大概是18000元,最后一笔是“胡扯”的朋友好像姓夏,我把这笔钱直接转给郭凯敏了。这样算来,我给郭凯敏29300元,自己获得8606元。胡国群他们这一群人一共汇给我是19笔,但是银行交易上扣除了一点手续费,例如796.02其实就是汇了800元,2089.55元就是2100元。他们汇给我的总金额是38308.46元,这些钱都涉及到假中奖彩票的钱,其中第1笔是游戏币的钱,第2笔是打印纸的钱,第4、18笔是打印机的钱,第17、19笔虽然我收到钱,但是我没有做假的中奖彩票,其他都是做假的中奖彩票,一共是29253.74元。我转给郭凯敏的根据交易记录,我一共转给他21600元,但除了交易记录上的,还有四笔账其中三笔我转给韩树新,是郭凯敏让我转的,一共是3700元,还有一笔3000元我是转给郭凯敏另外一张卡上的,所以我一共转给郭凯敏是6700元加21600元是28300元。(3)被告人夏武林的供述。供称我们共诈骗四次,第一次是我和胡国群两个人先后汇了900元(一次800元、一次100元)给孙云峰,胡国群拿到了假中奖彩票,我和胡国群于2015年2月8日在罗田县阳光动漫电玩城处利用假中奖彩票骗了2000元;第二次是我、胡国群、张浩三个人合伙的,我们分两次打了4500元到孙云峰的卡上(第一次打的是2100元,第二次打的是2400元),2015年2月9日我们到文化馆电玩城骗了10000元;第三次不知谁打的钱,打了2200元,这一次也是我、胡国群、张浩三个人合伙于2015年2月10日在文化馆电玩城骗了5000元;第四次的2300元是我于2015年2月11日打的,孙云峰不给我做假中奖彩票,我就联系了胡国群,后来经过胡国群中间协调,孙云峰给做了假中奖彩票,这一次,胡国群知道我单搞后也叫张浩过来了,我们得到了面值5000元的假中奖彩票,并把钱兑换出来了;另我个人分三次分别打了2300元给孙云峰,制作了面值15000元的假中奖彩票,在文化馆桥南的电玩城内全兑了钱;在桥南地下室的一个电玩城制作了面值5300元的假中奖彩票,我记得兑换了两、三千元钱,但被发现后我将这些钱退还回去了。2015年2月17日,我单独做的,我汇了2300元给孙云峰,但是孙云峰这一次并没有给我做假中奖彩票,将我的钱黑掉了。到最后我总共获得的钱只有22100元。我每次给孙云峰的钱是通过罗田建行打的,我单独做了三、四笔是我和孙云峰两个人交易的,以孙云峰说的为准。45%这个比例是胡国群和孙云峰开始谈好了的,后来我就按照这个比例和孙云峰进行交易。孙云峰负责给我们三个人提供假中奖彩票。(4)被告人胡国群的供述。供称我共参与诈骗四次,第一次我和夏武林两个人合伙的,我于2015年2月7日、2月8日先后两次汇了900元(一次800元、一次100元)到孙云峰的卡上,孙云峰做了面值2000元的假中奖彩票给我们,我们拿着这2000元的假中奖彩票去阳光动漫电玩城骗钱;第二次是我和张浩、夏武林三个人合伙做的,钱是张浩和我打的,我们分两次共打了4500元给孙云峰(张浩打了2100元,我打了2400元),孙云峰提供了面值10000元的假中奖彩票;第三次还是我和张浩、夏武林三个人合伙做的,钱是张浩打的,打了2200元,孙云峰给我们提供面值5000元的假中奖彩票,我们于2015年2月10日在文化馆电玩城骗钱;第四次还是我、夏武林、张浩合伙做的,时间大概是隔了一天,我们叫张浩将2200元打给了我的上线,这次是制作了5000元的假彩票,我们也是在文化馆电玩城实施了诈骗。这次之后,当天夏武林和张浩就被文化馆电玩城的老板抓住了,我就没有继续参加诈骗了。我们的假中奖彩票都兑换出来了,第一次兑换了2000元,除去汇给孙云峰的900元,剩下的1100元我和夏武林每人分得了550元;第二次兑换了10000元,除去汇给孙云峰的4500元,我分得了2000元;第三次兑换了5000元,除去汇给孙云峰的2300元,兑换后我们也将每个人先行垫付的钱归还给个人,剩余的我们进行分赃,我分得900元。我一共从中分得了3450元。我们三人除了与孙云峰制作假彩票骗钱来往外,没有其他生意上的往来。侦查人员出示了孙玉峰银行卡号62×××90的账单后胡国群的供述:这个银行交易记录上的序号的1-6我都参与了,这19笔都是要求提供假中奖彩票的钱,这些钱我们都是用来为了拿假彩票到电玩城骗钱才汇给孙云峰的。我之前关于交易的内容与这次不一致,是因为之前有的不记得,现在看到交易记录,我记起来了,以我这一次的笔录内容为准。(5)被告人张浩的供述。供称我们骗钱的流程是先打电话联系对方,说明要多少钱的假中奖彩票,后就通过银行将钱打在孙云峰的建行卡上,接着我们就将电玩城“打鱼机”打印出来的彩票用手机拍个照片发给孙云峰,孙云峰就将做好的假中奖彩票图片用QQ发给我们,我们再将假中奖彩票图片打印出来拿到电玩城里通过兑换的方式进行骗钱。这个流程中,我们需要通过手机和QQ与孙云峰联系,一般都是胡国群和他联系的。我于2015年2月的时候和胡国群、夏武林三个人合伙在文化馆电玩城骗了钱。第一次是2015年2月9日,我、胡国群、夏武林三个人合伙的,由胡国群联系孙云峰获取假中奖彩票,我们分两次一共打了4500元给孙云峰,其中一笔2100元是我打给孙云峰的,一共得到了面值10000元的假中奖彩票,是我和夏武林两个人到文化馆电玩城兑换的钱;第二次是2015年2月10日,我、胡国群、夏武林三个人合伙的,还是由胡国群联系孙云峰获取假中奖彩票,我打了2200元给孙云峰,一共得到了面值5000元的假中奖彩票,是我和夏武林两个人到文化馆电玩城兑换的钱;第三次是2015年2月11日,我们也是在文化馆电玩城兑换的钱,但只兑换了面值5000元的假中奖彩票,这一次钱是夏武林打的,夏武林打了钱给孙云峰后,孙云峰没有给夏武林做假中奖彩票,他没有办法才找到胡国群的,我和胡国群才过去的,后来是胡国群和孙云峰联系才把假中奖彩票弄出来的,等我们将钱兑换出来我给了600元胡国群。我们每做一笔面值5000的假中奖彩票,我从中获利1000元,一共做了四次我获利了4000元,我实际得到了4700元。夏武林在2015年2月11日后就背着我和胡国群单独做过,我们三个人散伙后到2月15日期间,夏武林根本不和我联系的,而且罗田只有我们三人有孙云峰的联系方式和银行卡号,那段时间夏武林显得比较有钱。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胡国群、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造虚假兑奖彩票兑钱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胡国群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凯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夏武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国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财物,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其中确属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峰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以及获利数额不符,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武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个人获利情况不符客观事实,且其中在电玩城承认的15000元是被威胁下承认的,原判量刑偏重。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且原判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胡国群通过QQ搜索到被告人孙云峰发布的制作假兑奖彩票的广告,遂与孙云峰建立联系,并邀约被告人夏武林、张浩共同参与。双方约定,胡国群等人按照兑奖彩票金额的45%的比例支付报酬给孙云峰,再由孙云峰将胡国群等三人提供的电玩城真实兑奖彩票照片传给被告人郭凯敏,郭凯敏根据真实彩票破解出的兑奖彩票代码或将制作好的假兑奖彩票照及相关软件通过孙云峰传给胡国群等三人。胡国群、张浩、夏武林利用虚假兑奖彩票,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动漫电玩城”、“天天动漫城”(又称“文化馆动漫城”),“名众电玩城”等电玩城内兑奖骗取钱财。孙云峰将胡国群等人的汇款金额中票面金额的30%的比例转给郭凯敏。2015年2月7日至2月14日期间,孙云峰、郭凯敏通过上述手段,提供、制作面值27400元的虚假兑奖彩票,分别获利8220元、3460.74元。胡国群伙同夏武林、张浩通过上述方法共骗取22000元,获利3450元。张浩伙同胡国群、夏武林共骗取20000元,获利4500元。夏武林伙同胡国群、张浩共骗取22000元,单独骗取5400元,共获利652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浩向罗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郭凯敏银行卡5张、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2部、cpu电子币3个,电脑3台、条码打印机、彩票打印机等物品以及现金21000元;扣押了被告人孙云峰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苹果”手机以及现金5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夏武林电脑主机1台、现金2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胡国群、张浩现金各20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云峰上诉所提、上诉人郭凯敏、夏武林及其二人的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清、获利情况不符客观事实的理由。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能够确定的诈骗总额是27500元,其中22000元系五被告人共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该犯罪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与被告人孙云峰、夏武林、胡国群、张浩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对该数额的损失能够确定。另外5400元诈骗系夏武林拿假票单独作案,该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夏武林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原判认定夏武林单独实施15000元的诈骗犯罪事实仅有银行交易记录和夏武林的供述证实,且夏武林关于该15000元诈骗的供述存在反复,银行汇款记录仅证实其购买过约15000元的假彩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夏武林将该15000元假彩票已经兑换了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诈骗数额系27500元,故三上诉人相对应的获利数额发生变化,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认定郭凯敏的获利数额8220元、孙云峰的获利数额3460.74元、张浩的获利4500元、夏武林的获利6520元。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原审被告人胡国群、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造虚假兑奖彩票兑钱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胡国群具有坦白情节,张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上诉人郭凯敏、孙云峰、夏武林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胡国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财物,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其中确属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郭凯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夏武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12天已折抵,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43天已折抵,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武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61天已折抵,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熊韵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