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吴林燊与黄李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燊,黄李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133号原告:吴林燊,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宁明县飞鸿中学教师,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李懋,男,1986年10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方海中,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林燊诉黄李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宝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海、被告黄李懋诉讼代理人方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李懋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李懋与其妻子王美琼(已死亡)于2016年11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尚未偿还。被告黄李懋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经查明,黄李懋与王美琼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王美琼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黄李懋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林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约定还款的期限,但被告逾期尚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李懋偿还原告吴林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李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奇胜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