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凡評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凡評,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120号原告徐凡評,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原告徐凡評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凡評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被告对徐建军户作出的国土资告字[2016]0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该告知书将原告纳入徐建军户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同年6月21日收到。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召开听证会,但被告一直没有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未依原告的申请回复,未依法履行听证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户作为被征地拆迁的对象,因其在限期内拒不腾地,故被告在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户作出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户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该《限期腾地告知书》是限期腾地决定作出之前的预备性、阶段性程序行为,尚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原告徐凡評诉被告《限期腾地告知书》一案中,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87号裁定书以该《限期腾地告知书》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听取、回复作为限期腾地决定作出前的阶段性程序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而可诉的行政不作为必须是与其相对应的行政行为亦具有可诉性,故原告诉请的该不作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徐建军户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徐建军户调查核实的人口及房屋情况、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内容等事项,并告知该户对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有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裁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该户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该《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徐建军户的安置人口包括原告徐凡評。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书》,认为该告知书将原告户并入徐建军户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次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徐建军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徐建军户于2016年6月20日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收悉。经复核,徐建军户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进行回复,没有召开听证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凡評向被告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书》系依据《限期腾地告知书》指定的期限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户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均系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的程序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进行回复,均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效力,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召开听证会,且召开听证会亦是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的程序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凡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杨术检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