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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67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徐荣松,男,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华强方特公司创作完成动漫影视作品《熊出没》,其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深受大家喜爱。原告已将上述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有被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积木在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就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均为12幅)著作权予以登记。2015年26日,国家版权局就华强动漫公司就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蹦蹦》享有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1年、2012年就《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分别向华强动漫公司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上述动漫影视作品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10月,动画片《熊出没》分别获得中共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6年4月1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好又多购物中心,刘兴以67元的价格购买了“熊出没轨道系列熊”玩具1件、“熊出没益智积木”1件,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取证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庭审中将原告提交的一包封存物品拆封,里面为益智积木1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积木为侵权产品。该积木的包装盒正反两面印有“光头强”、“熊大”、“熊二”及“蹦蹦”的动漫形象,侧面印有“光头强”及“蹦蹦”的动漫形象,包装盒内有1件“光头强”的立体玩偶。产品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的标注。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光头强”、“熊大”、“熊二”及“蹦蹦”动漫形象与原告相应动漫作品在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上完全一致,“光头强”玩偶与原告作品在上述特征上构成相似。另查明,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服装、日用品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42726号、49450号公证书、(2016)枣运兴证民字第5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的企业登记信息在案佐证,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销售积木的包装盒上印制了与原告作品一致的动漫形象,包装内有与原告动漫作品相似的玩偶,被告的行为系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且没有提供复制件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所拥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颜 峰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