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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国春、仇孝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春,仇孝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02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国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仇孝敏,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再审人杨国春因与被申请人仇孝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春申请再审称:一、判决书对申请人提供的地坪工程合同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也明确了地坪结算面积。证据确凿,一审不应驳回申请人诉请。二、申请再审人按照2008年10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在答辩状中确认的地坪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其应当剩余31800元未支付。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未到庭。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等法定事由,故申请再审。本案审查期间仇孝敏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地坪合同是伪造的,工程款项早已付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杨国春将原审的(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地坪工程合同复印件、原审仇孝敏答辩状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仇孝敏提交工程合同第二页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本院(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的工程量是否有依据进行结算的的问题。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地坪工程合同以及答辩状,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有明确的施工单价,答辩状中仇孝敏也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抗辩,即使双方对施工合同、施工面积存在争议,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审计,故本案工程款应当是可以结算的。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审 判 长  陈晋伟审 判 员  沈 晔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