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葛祥与张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祥,张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415号原告:葛祥,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鹏,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葛祥与被告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为张鹏承包的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碳纤维工地水电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工资款尚欠4500元,张鹏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张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葛祥为张鹏承包的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碳纤维工地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张鹏欠葛祥工资款4500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后因张鹏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葛祥为张鹏提供劳务,张鹏就其所欠工资款向葛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祥工资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鹏负担(葛祥已预交,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