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琴、程财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程财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财水,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程财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琴从东南商贸中心农贸市场(以下简称东南农贸市场)的财务叶燕红处共领取255000元款项用于该市场设立的支出,后王琴将该款交予程财水管理,程财水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琴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暂收市场款的事实。另外,东南农贸市场在设立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为851898.80元,出资人杭州富阳九重天农产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杭州九重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公司)投入150000元,程财水投入626000元,合计投入776000元。王琴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程财水返还王琴交付给程财水的款项250000元。审理中,王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程财水返还王琴交付给程财水的款项255000元或者提供金额为255000元的用于拟设立公司装修支出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一、程财水暂收的款项255000元之去向;二、王琴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程财水暂收的255000元款项的去向问题。(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207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东南农贸市场因筹建事宜共实际支出851898.80元,而出资人九重天公司、程财水的总出资金额为776000元。超出投资额的75898.80元支出部分,该款项实际来自程财水在筹建市场过程中市场收取的部分摊位租金。从该事实可以认定,东南农贸市场并未因王琴领取案涉255000元款项而实际遭受损失,同时可以看出,程财水从王琴处取得上述款项后已将款项用于市场设立的支出。因此,程财水并未成为该款的不当得利者。二、关于王琴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琴无权以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一)王琴并非上述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其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该款系王琴为支付拟设立的东南农贸市场的装修费用而从市场财务处领取,该款所有人应当为东南农贸市场,现因东南农贸市场并未实际设立,故该款的所有人应当为东南农贸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所有,即为九重天公司及程财水所有,王琴无权向程财水主张该款。(二)王琴个人实际并未遭受损失,其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王琴从东南农贸市场领取255000元款项后,将该款转交程财水,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故其以不当得利要求程财水交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受害者实际已遭受损失的特征要求。综上所述,王琴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琴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王琴负担。宣判后,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日,九重天公司和程财水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欲共同出资设立东南农贸市场。王琴被程财水聘用为管理人员,同时王琴又是九重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江军之妻。在职期间,王琴从待设立的东南农贸市场财务叶燕红处领取约255000元款项,领取之后又转交给程财水。程财水称该款己用于市场,但至今未提供给王琴相对应票据。王琴认为,程财水实际未将该款用于市场(程财水在之前庭审中称投入公司总计为626000元,程财水通过王琴、叶燕红从公司领走的255000元款项,此前法院判决在确认程财水实际投入时理应减去却没有减去)。故王琴主张返还或要求程财水指明用途提供发票。一、王琴的诉请为:判令程财水返还王琴255000元或者提供对应发票。很显然,一审判决对诉请中“或者”后的部分未作评判。而王琴不论什么身份,都需要给九重天公司和拟设公司一个交代,王琴有权弄清。程财水需要给王琴说法,王琴需要给九重天以及拟设公司说法。一审判决也认同255000元用于装修,为何不让程财水指明用途。二、一审不支持王琴审计的申请不当。程财水将255000元拿去,说是用于公司,那程财水的总投入就不会是626000元,应该是371000元(626000-255000)。两份判决书存在矛盾:207号判决认定255000算程财水的投入,626000元中包含255000元;现在184号判决又认为255000元属于东南农贸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所有,即九重天公司和程财水共有。综上,望二审法院同意王琴的审计申请,查清案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琴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财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琴向本院提交:(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207案中程财水提交的收据九份(共计626000元)及该案中徐金洪出具的证明一份,欲共同证明程财水存在255000元不当得利(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程财水质证认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王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包含评断性语言,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程财水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应是遭受损失的主体。本案中王琴基于准备设立的东南农贸市场工作人员的身份从财务处领取了255000元,再将该款项交给发起人之一程财水,王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并非遭受损失的主体,故其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琴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王琴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