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学亮与赵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赵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6号原告:张学亮,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森,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张学亮与被告赵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916.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判决。原告张学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赵建森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建森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赵建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建森因故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学亮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建森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森因故向原告张学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被告赵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建森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9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赵建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生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