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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明相池、陈贤友、曾宋莲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明相池,陈贤友,曾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98号院综合楼东区第六层。法定代表人:张志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和大社区居委会5组147号。负责人:毛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明相池,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兴财,男,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贤友,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曾宋莲,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复议申请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1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执行听证,二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积才、明兴财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根据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川0311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贤友于2016年4月24日偿还明相池借款本金200万元,曾宋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明相池申请执行陈贤友、曾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向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川0311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0311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贤友在燊海森林项目收益100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为1年。2016年11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11执267-1号通知书,要求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日内追回陈贤友在燊海森林项目的收益100万元;逾期未追回,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明相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11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11执267-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将被执行人陈贤友在燊海森林工程项目中应领的工程款10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2017年1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11执267-4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明相池承担100万元的责任,并冻结了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9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作出的执行裁定和通知,并解除账户冻结。2017年3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311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受理明相池申请执行陈贤友、曾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贤友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燊海森林项目工程,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协助执行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川0311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陈贤友在该公司燊海森林项目收益10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未与协助冻结,并擅自向其他人支付了该院冻结的100万元。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川0311执267-1号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1月18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执行法院向其出具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陈贤友的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燊海森林项目收益100万元,并向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的手续,但至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能追回该院冻结的100万元,也未协助该院提取该款项。故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川0311执267-4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明相池承担100万元的责任。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贤友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由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燊海森林项目,在该院冻结陈贤友在该项目的收益后,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委托陈洪、陈贤等在该项目中领取工程款约510万元,致使(2016)川0311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诉讼保全未能实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该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认为该院冻结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是超出了裁定书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因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是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中,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的义务,经该院查询,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也不能满足该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该院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冻结陈贤友在燊海森林项目收益100万元,事实上无法履行。陈贤友在该工程至今并无任何收益,所有款项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擅自向他人支付的行为。“燊海森林”项目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部分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经有关部门协调,要求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燊海森林”项目工程款进行监管,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直接由该公司支付。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也在监管范围内,自2015年春节之后,由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民工和材料商;3.复议申请人已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复议申请人已出具委托书,由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陈贤友在燊海森林项目中应领的工程款划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川0311执异8号、(2016)川0311执267-1号通知书及(2016)川0311执267-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除执行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外,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明君投资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明君投资置地有限公司燊海森林住宅一期一区6#-8#等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2409770.00元。2013年7月11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赵星超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31日,赵星超与陈贤友签订《协议》,约定了上述工程项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2日,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人变更申请》,将上述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由赵星超变更为陈贤友。本案争议的焦点:1.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就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进行认定处理;2.执行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后,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款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被执行人陈贤友的收益。本院认为,1.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就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进行认定处理。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明君投资置地有限公司之间、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赵星超之间、赵星超与陈贤友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三个合同所涉及的“燊海森林”项目建设工程款权益应该归谁所有、陈贤友是否享有收益及收益的多少等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且未通过相应法律程序解决,属于待定状态。执行法院在办理明相池申请执行陈贤友、曾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上述合同争议进行处理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相关权利人的诉权。2.执行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后,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款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被执行人陈贤友的收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由于上述合同争议尚未确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应对上述合同争议进行认定处理,故执行法院认定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委托支付的款项属于陈贤友的收益缺乏依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贤友直接支付过相应款项,执行法院认定该款为被执行人陈贤友的收益不当。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要求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回已保全的收益100万元、裁定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追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明相池承担责任及裁定驳回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11执异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11执267-1号通知书;三、撤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11执26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德   才审判员 李昌华审判员曾昭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培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