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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娄井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娄井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422号。负责人:徐海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行员工。被告:娄井伟,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娄井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5。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1195.55元,其中本金1023.04元,利息172.51元。被告娄井伟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偿还透支金额,导致逾期。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195.55元,其中本金1023.04元,利息172.51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井伟偿还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195.55元和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拖欠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034.92元(其中本金723.04元,利息246.03元,滞纳金65.85元)以及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娄井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娄井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如易卡一张,并填写、签阅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如易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项规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5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娄井伟发放信用额度为1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45,被告娄井伟通过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共计欠款1034.92元,其中本金723.04元,利息246.03元,滞纳金65.8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娄井伟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如易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娄井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如易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娄井伟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井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欠款本金723.04元、滞纳金65.8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46.03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23.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