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贾某甲、刘某、贾某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卜某、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刘某,贾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卜某,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甲,系刘某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系贾某甲、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系贾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师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贾某甲、刘某、贾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卜某、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虎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甲,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甲、刘某、贾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车辆损失及误工费的诉请;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车辆财产损失的证据充分,应得到赔偿;2、一审对贾某甲误工费数额认定偏低,贾某甲出院后仍有休息的必要,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3、一审判处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0%(贾某甲8%、刘某1%、贾某乙1%)赔偿比例太低。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有关车损的证据不足;2、贾某甲伤势较轻,不需要休息很长时间,一审按其住院天数认定误工费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某的辩称意见同渤海保险公司。贾某甲、刘某、贾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45元(其中贾某甲3494.45元、刘某516.5元、贾某乙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中贾某甲640元、刘某和贾某乙每人分别为80元)、营养费900元(贾某甲、刘某、贾某乙每人300元),赔偿贾某甲误工费15000元、贾某甲护理费3200元,贾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6439.45元;2、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剩余的车辆损失费42510元、拖车费(施救费)1400元,共计43910元的70%即30737元;3、判令被告卜某赔偿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亚虎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7时20分许,卜某驾驶陕E267**/陕E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经韩城市龙门镇海燕集团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贾某甲驾驶的陕ECX0**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某、贾某乙、贾某丁、庞某甲、庞某乙、刘某)相撞,致贾某甲、刘某、贾某乙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韩公交认定[2016]第1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贾某乙等人无责任。卜某为陕E267**/陕E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该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6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挂靠在亚虎车队名下经营。贾某甲、卜某均持有合法驾驶证照。事故发生后,贾某甲、刘某、贾某乙在交警队领取卜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乘车人贾某丁(贾某甲之姐)领取了卜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案件,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贾某甲、刘某、贾某乙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贾某甲请求的误工费及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治疗8天及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贾某甲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8天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贾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判处;贾某甲请求的施救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及车辆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故其诉请不予支持。刘某、贾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住院,不应产生该两项费用,故其诉请均不予支持。亚虎车队作为卜某所有的陕E267**/陕E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本应对卜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渤海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贾某甲、刘某、贾某乙的损失,故对三人要求卜某、亚虎车队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卜某向贾某甲、刘某、贾某乙三人垫付的赔偿款,除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卜某。现贾某甲、刘某、贾某乙一致同意将所有赔偿款打入以贾某甲名义开设的帐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94.45元的8%即2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的8%即51.20元、营养费160元的8%即12.80元、误工费1401.08元、护理费640元,合计2384.64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16.50元的1%即5.17元;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528.50元的1%即5.29元,共计2395.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甲下余医疗费32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0元、营养费147.20元,共计3950.89元的70%即2765.62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11.33的70%即357.93元;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523.21的70%即366.25元,共计3489.80元;二、原告贾某甲、刘某、贾某乙退还被告卜某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甲、刘某、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贾某甲、刘某、贾某乙负担285元,卜某负担4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合法;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流水清单,证明贾某甲的误工损失。渤海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虽形式要件合法,但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亦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贾某甲上诉称其车辆财产损失的证据充分,应得到赔偿之理由,因其仅提供了一份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用并无不妥;关于贾某甲上诉称一审对其误工费数额认定偏低,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亦应支持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贾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身体仍未恢复,无法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其实际住院时间,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贾某甲、刘某、贾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处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0%(贾某甲8%、刘某1%、贾某乙1%)赔偿比例太低之理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贾某甲、刘某、贾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贾某甲、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