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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珍珍诉洪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珍珍,洪洞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赵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0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珍,女,198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晋民,局长。住址洪洞县恒富西大街。委托代理人范晨辉,洪洞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浩,洪洞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德荣,局长。住址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委托代理人彭平,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琳,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赵建刚,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珍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钧、杨艳,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晨辉、陈浩,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彭平、张琳,原审第三人赵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3日13时25分,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接到张珍珍报警,称当天下午13时许,赵建刚驾驶车辆快到家时,该赵嫌张珍珍的车堵了路,赵建刚下车说了张珍珍一些不好听的话,两人就互相谩骂,随后就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张珍珍在家门口拿了一根豆角棍往赵建刚身上打,张某某下车后将张珍珍手中的豆角棍扔到路边,这时赵建刚的老婆过来把赵建刚往回拉,还有几个邻居把赵建刚和张珍珍分开,厮打中张珍珍摔倒在地致其轻微伤,赵建刚腿上被张珍珍打了一下,后张珍珍拨打110报案,洪洞县公安局进行了受理。2016年4月8日,该局对张珍珍进行了询问。4月11日对赵建刚进行了询问。4月12日对证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4月18日对赵建刚及妻子赵某某进行了询问。6月29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洪洞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对赵建刚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并于11月2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已执行完毕。该局对张珍珍处以500元罚款,并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在对张珍珍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6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赵建刚开车经过张珍珍家门时与该张发生争执,后张珍珍手持豆角架与赵建刚发生了打架,后张珍珍被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该局决定对张珍珍罚款500元。”张珍珍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临汾市公安局在合议纪要中将张珍珍性别写成“男”,同时参加会议的人员闫某某未在该纪要中签字。在审议纪要中参加人闫某某未签字;纪录人是马某某,但签字时是蒋某。临汾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洪洞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珍珍与赵建刚因赵建刚嫌张珍珍的车堵了路,双方相互厮打,致张珍珍轻微伤。洪洞县公安局对赵建刚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但在厮打过程中张珍珍拿豆角架打了赵建刚也是事实,故洪洞县公安局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张珍珍在庭审中指出洪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列明张珍珍如何殴打致伤的事实,没有赵建刚受轻微伤的证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处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有要求造成轻微伤。而张珍珍手拿豆角架打赵建刚是事实。临汾市公安局在合议纪要中,将张珍珍写为“男”,闫某某参加合议但未签字,在审议纪要中闫某某是参加人,但未签字,同时记录人是马某某,但签字人是蒋某。原审认为临汾市公安局在审议纪要、合议纪要中存在瑕疵,但对张珍珍的权益不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张珍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珍珍要求撤销洪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字(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珍珍承担。张珍珍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赵建刚将其打成轻微伤,其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对其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没有使用传唤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议字(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查明事实部分”擅自增加“张珍珍手持木棍打在赵建刚身上,致其受伤”的事实,作出维持洪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亦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同时撤销洪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证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双方伤情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及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认定2016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在张珍珍家门口,赵建刚驾车通过邻居张珍珍家门口时与张珍珍发生争吵,后张珍珍手持豆角架与赵建刚发生打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张珍珍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上诉人张珍珍的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审第三人赵建刚的笔录以及赵建刚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上述证据证实张珍珍、赵建刚二人打架,致使双方受伤的事实。二人均有过错,均存在违法行为,张珍珍既是受害人,同时也是违法行为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该局对上诉人张珍珍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根据洪洞县公安局提交的赵建刚的医院诊断证明,认定上诉人张珍珍存在致使赵建刚受伤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并无擅自增加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建刚述称,上诉人张珍珍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打架致赵建刚受伤。在上诉人张珍珍的陈述中,上诉人也认可其用木棍殴打赵建刚的事实,洪洞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赵建刚酒后驾车在回家途中,认为张珍珍的车堵了路,下车后对张珍珍说了不恰当言语,随后发生争吵。赵建刚将张珍珍殴打致轻微伤。张珍珍用木棍打了一下赵建刚。洪洞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赵建刚驾车通过邻居张珍珍家门口时与张珍珍发生争吵,后张珍珍手持豆角架与赵建刚发生打架。2016年5月17日,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技术中心鉴定,张珍珍之伤情属轻微伤。后张珍珍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6月13日,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技术中心鉴定,张珍珍之伤情属轻微伤。对张珍珍罚款500元。”该局又以同样的事实对赵建刚拘留五日。但该处罚决定在“查明事实部分”未有张珍珍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张珍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合议纪要中,将张珍珍性别写成“男”,闫某某参加合议但未签字;在审议纪要中闫某某是参加人,但未签字,记录人为马某某,签字却为蒋某。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3日13时许,洪洞县大槐树镇西冯堡村的赵建刚驾车通过邻居张珍珍家门口时与张珍珍发生争吵、厮打,后张珍珍手持木棍打在赵建刚身上,致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原件亦未向张珍珍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洪洞县公安局所作的行罚决字(2016)0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事实中仅有张珍珍手持豆角架与赵建刚发生打架,以及张珍珍之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所列证据为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受害人陈述等,该查明事实认定的张珍珍为受害人,未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作出张珍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行政复议是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的审查。审查涉及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行为的内容,但不能改变原行政行为。本案临汾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洪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查明事实部分”增加了“张珍珍殴打赵建刚”的事实,在采信的证据中,增加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了改变,同时,临汾市公安局还存在会议纪要、审议纪要记录错误、未向张珍珍送达复议决定书原件等程序性瑕疵,故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张珍珍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行初29号行政判决;撤销洪洞县公安局所作的行罚决字(2016)0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临汾市公安局所作的临公复决字(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洞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