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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领小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领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领小。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该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孟玉标,该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红春,该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侦缉中队中队长。上诉人周领小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周领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达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区毓龙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周领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达民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达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逃逸;周领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交警支队事故科杨磊邮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达民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是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交警支队法制科负责人邮寄复核申请书、2份鉴定申请书(一份同2015年11月4日的鉴定申请书,另一份申请对周领小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次日,被告交警支队收到该邮件。2016年1月26日,原告周领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交警支队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王达民所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是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机动车)的鉴定报告、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信息。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2016年(答)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并于同年2月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该答复书。该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逐条进行了答复,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认为王达民所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应为非机动车,故未对该车进行是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机动车)的车辆类型鉴定,不存在车辆鉴定报告;对周领小损伤程度已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还未作出。另查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周领小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车辆类型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职责。但对车辆类型和人体损伤程度的鉴���是由相关专家作出技术性结论,它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工作,不是行政行为。若需鉴定,被告亦须对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而非由被告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的鉴定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且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周领小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交警支队已将此情况以及事故处理部门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应为非机动车,故未对该车进行车辆类型鉴定的情况告知原告。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领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领小负担(已交)。上诉人周领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应依职权对上诉人的人体损伤和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在被上诉人不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对人体损伤和车辆两项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鉴定,也不答复,后在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作出拒绝鉴定车辆的答复,对人体损伤被上诉人也才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改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答辩称,关于上诉人周领小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对王达民所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车辆检测,是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机动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的问题,我支队及时进行答复。我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王达民所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未对该车进行鉴定,故不存在车辆鉴定报告。关于人体损伤鉴定的问题,我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周领小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盐公物鉴(临床)字【2016】59号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另查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盐公物鉴(临床)字【2016】59号鉴定意见,上诉人周领小亦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该鉴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上诉人周领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达民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上诉人周领小受伤,两车受损。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认为王达民所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未对王达民所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是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机动车)的车辆类型鉴定,并无不当。对于人体损伤鉴定的问题,现因鉴定意见已作出,因此,上诉人周领小认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领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领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源:百度搜索“”